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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009143550C/2024-00011
  • 发文字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4-02-06
  • 发布日期 2024-02-06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实施细则
  • 发布机构 黔江区城东街道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实施细则

黔江区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依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认定本区城乡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区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复员退役军人、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一个月的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12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维持基本治疗或在普通高中、中(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校就学,长期刚性支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可凭实际票据冲抵当期部分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本区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在实际核算时,工资性收入可扣除20%的就业成本后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能查实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查实的按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不能提供收入依据的,按照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城乡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见附件)指标折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所在乡镇街道上年城乡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12个月。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基础养老金除外)、失业保险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1﹒属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慢性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残疾人员的界定以《残疾人证》为准;重大疾病人员的界定以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权威单位公布的病种和二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慢性病人员的界定以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相关单位签发的规范证件为准。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应扣除以下费用: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且能提供有效支付证明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费用。因城建、危旧房改造、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计完为止。

(五)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长寿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基础养老金,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各种教育救助金、住房救助金、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节日慰问款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七)区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或实际拥有的银行存款、储蓄性保险、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区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注册并实际经营公司、企业的。

(六)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家庭财产超标情形。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各单位应在区救助家庭核查认定中心提出书面需求后5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与核查认定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最新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户籍登记、注销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三)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和婚姻、殡葬情况,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登记,残疾人在福利企业就业等信息。

(四)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五)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权、房产交易等信息。

(六)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七)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八)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公司提供通讯费用等信息。

(九)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和单位负责提供金融资产信息。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等信息。

(十一)水电燃气企业负责提供家庭水电燃料费用信息。

(十二)根据核查认定工作需要,其他单位应依法向区核查认定中心提供核查认定其他所需信息。

第五章  家庭消费

第十四条  家庭消费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申请对象家庭人月均水电燃料费总额达到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及以上的,通讯费达到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及以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达到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及以上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义务教育阶段缴纳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四)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五)雇佣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七)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家庭消费超标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贫困状况以家庭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结合家庭实际消费等因素综合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3〕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