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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江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1-12-07

黔江府办发〔2010〕32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江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黔江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8月30日区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黔江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我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2002〕2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功能,向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住房救助。

第四条 区国土房管局负责我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工作。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设在区国土房管局)具体负责指导、协调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及全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资产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区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政、统计、公安、工商、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两种保障方式。

(一)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二)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在廉租住房建设过程中负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符合下列三类条件的群体,可向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低保家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补助6个月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套内面积低于10平方米);家庭成员具有我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城镇实际居住;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人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家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7 倍;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套内面积低于10平方米);家庭成员具有我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在本城区实际居住;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人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进城务工人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7倍;在我区用工连续1年以上的。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由户口簿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能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享受过房改房、安居房、单位集资建房、公共租赁住房等购房或住房优惠政策的;有商业门面的;两年以内出售过房屋的;其他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对城镇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领取《黔江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预审: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将申请人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申请人所在村、居委,村、居委根据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走访,如实签署预审意见。

(四)初审和公示:

1.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当地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口、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户口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情况。

2.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工作单位等情况在所属村、居委居民小组进行评议。

3.经评议通过的,由村、居委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所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4.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由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5.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6.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属实的,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

(五)复核和公示:

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基本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属实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对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廉租住房实行两审两公示制度。

(一)由用工单位统一组织申报。用工单位收集整理本单位符合本办法入住廉租住房条件的人员相关材料,统一在用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新城)管委会领取申请表,组织申请人员如实填写。

(二)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交用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初审。用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员的相关情况与申请人员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衔接,了解证实申请人员及家庭的相关情况,核对申请人员提交的相关材料,签署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

属于园区范围内的务工人员申请廉租住房,由用工单位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交工业园区(新城)管委会,工业园区(新城)管委会对申请人员的相关情况与申请人员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衔接,了解证实申请人员及家庭的相关情况,核对申请人员提交的相关材料,签署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

(三)由用工单位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提交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进行复审并进行公示。对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准予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退回用工单位,同时确定房屋数量,根据配租的实际情况,与用工单位签订《黔江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通知房屋管理单位安排入住。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有无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四)属区民政局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需提供相应的有效证件。

(五)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残疾人以及受到区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七)社区居民小组评议结果。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家庭收入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村、居委实地调查出具证明,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实,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确定。

(四)在我区用工证明,提供连续用工1年以上的用工合同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租赁私房的提供租房合同、被租房屋产权证,出租房无屋产权证的由所在村、居委出具证明,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核实,签注意见;借住私房的,由出借人出具证明,所在地社区居委、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核实并签注意见)。

(六)用工单位承诺担保,承诺本单位务工人员住廉租住房,由本单位担保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财物损失赔偿费等的缴纳,由用工单位负责在入住人员的工资中扣除统一交房屋管理单位,对解除用工合同的,必须在解除前一个月告知廉租房管理部门,同时办理相关退出手续等。

第十四条 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及区民政局在对现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年收入进行复审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或区民政局提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审核结果。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施应保尽保,进城务工人员只能享受实物配租。对符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评分分数相同的,通过摇号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六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口结构、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建筑面积、年收入、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

第四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一)经区民政局核定的城镇低保家庭中的“双困”家庭户。

(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一二级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长期重病卧床不起人员、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受到区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

(三)进城稳定的务工人员。

(四)其他急需保障的家庭。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新建廉租住房、政府收购的住房、直管公房、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二十条 根据房源情况,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年将申请人按评分情况排序后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先后顺序。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优先进入下一期轮候。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顺序安排:

首先安排最低收入家庭,其次安排城镇低收入家庭,在廉租房房源富余的情况下再安排进城务工人员,坚持就近安排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对象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签订《黔江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同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三)申请人持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黔江区廉租住房租赁证》等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向相关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廉租房租金标准由区发改委会同区国土房管局拟定,报区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为主,其他资金作为补充,其来源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廉租房保障资金执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租金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合同制管理。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评议、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

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保障方式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住房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所在地街道、镇乡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新城)管委会提出申请。

(二)到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办理退出手续。

(三)享受实物配租的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要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并结清水、电、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前3个月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后3个月按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由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区法院强制执行。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区国土房管局按照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退出住房保障。

第八章 廉租房管理

第三十条 廉租房实行统一管理,由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对全区的廉租房统一管理,区住房保障机构可委托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具体的物业管理,镇乡廉租房可委托所在地基层国土房管所或镇乡人民政府代管。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由区财政核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包括水、电等基本生活设施)。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需要修缮的由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视实际需要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区财政核拨。

第三十三条 新建廉租房全面完工后,由建设业主单位报区国土房管局申请验收,区国土房管局组织财政局、发改委、城乡建委、监察局、市政园林局、环保局、消防支队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后由建设业主单位向审计部门申请项目审计,同时在区国土房管局组织下由建设业主单位向区住房保障机构办理房屋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新购置的廉租房由区国土房管局直接交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廉租房租金收入由区住房保障机构直接全额上缴区财政,廉租房的管理和维护、维修等费用,由区住房保障机构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区国土房管局审核后,由区财政局在廉租房租金收入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本办法第六章中明确的资金)中安排预算。

第三十五条 廉租房实行小区公约+租赁合同+自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模式。入住家庭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小区公约及各种管理制度,积极参与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和小区组织的学习、会议以及各项义务劳动,对每个入住家庭及人员实行积分考核,把小区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小区人员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等方面内容纳入积分考核。每年基础分为100分,包括扣分项和加分项,对遵守管理制度、配合管理工作等给予加分,实行积分与房屋租金挂钩,用下一年度租金对上一年的积分成绩作奖惩(小区公约和积分考核办法由房屋管理单位报区国土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廉租房小区自治管理委员会的产生,小区入住70%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牵头,所在居民委员会、房屋管理单位参加,组织入住家庭选择产生,小区自治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根据小区大小确定为5—11名的单数,其中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派出1名人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 小区自治管理委员会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房屋管理单位双重领导,负责小区事务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组织小区人员学习时事政治、国家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小区公约、劳动技能等,宣传国家方针政策;组织小区人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义务劳动等;召集小区人员召开会议,安排和研究小区自治管理的相关事宜;协助房屋管理单位和物业公司做好本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小区家庭及人员的各种积分考核记录,负责对小区家庭一年一度的积分考核初评,并公示宣布考核结果;协助相关部门在本小区开展的各项工作;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小区相关情况;处理小区其他相关事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有权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可责成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强制停止供水、供电,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自书面催收满30日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拒不执行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经劝解无效的。

(六)已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本办法规定应该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而拒绝腾退房屋的。

(七)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务工人员租住廉租住房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除按上述处理外,所欠房屋租金、物管费或造成房屋损害的赔偿金,由用工单位在入住人员工资中全额扣除并交房屋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同时取消其保障资格,5年内不再接受住房保障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及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区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