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我委起草了《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30天,从2022年8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书面意见和建议请反馈至区住房城乡建委322办公室,联系电话:79086906。
(二)电子邮件请发QQ邮箱:348769755@qq.com
附件:重庆市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2年8月3日
重庆市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三章补偿程序
第四章补偿政策
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委为我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牵头会同区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信访、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审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动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按照征收补偿费总额的5.8%(征收补偿费总额包括:土地、房屋、构筑物、设施设备补偿费、奖励补助费)计算,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项目后三个月内,将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档案资料交由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存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实施全市档案资料的电子信息化集中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未经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区政府、区住房城乡建委、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经费、征收补偿费用等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资金、房源等情况,合理制定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并按要求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计划项目的,由区政府决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及执行,应主动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第十四条 收到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住房城乡建委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2/3且户数占比超过2/3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五条 区政府根据区住房城乡建委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参与调查登记和开展预评估等前期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区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不动产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项目业主单位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集体会审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向区政府提出,区政府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城乡建委初审后,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 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
(四)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 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 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 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 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 其他事项。
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的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有过半户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由其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少于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担任。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求意见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听证会意见而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决定是否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区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区政府可以通过将补偿费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列入年度发债计划等方式确保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暂停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及其他权利设定等手续。暂停期限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需要延长的,区住房城乡建委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十四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的,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区政府终止房屋征收程序,预签协议不生效。预签协议中应当注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以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由区政府根据征收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90%。
第二十五条区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政府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项目所在地辖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和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根据本行政辖区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程序制定本行政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实施。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
第二十八条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出具查询结果。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第三十一条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正房屋价值后,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的主要事项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二条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在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的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区政府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区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补偿决定或者履行补偿协议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住房城乡建委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应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四章 补偿政策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
第三十六条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七条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以下简称容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规划容积率、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份额计算。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选择产权调换住宅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区行政辖区内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住房保障部门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第四十条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第四十一条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前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多套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三条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权的,区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被征收人进驻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征收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非住宅的,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被征收人现状和发展需要,在征收双方协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由区政府提供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十四条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第四十五条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第四十六条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被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评估、复核和鉴定
第四十九条在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区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征集评估机构的报名信息,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标准等事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情况,遴选不少于3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五十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本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采取投票方式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的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选票的评估机构当选。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应由1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确定2家以上的评估机构,并由其共同协商确定1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
第五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征收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第五十二条 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十三条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信息资料的,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委及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查询便利。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论、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结论和产权调换房屋信息等有关资料,为房屋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便利条件。
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有关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
因被征收人单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当的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四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五十五条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届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正式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五十九条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
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性质、区位、用途、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涉及的“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算。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2〕18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2〕194号)同时废止。
《实施办法(草拟稿)》条文依据对照表
条 文 |
参 考 依 据 |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依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市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
【依据】《市条例》第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市细则》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
第三条【立法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
【依据】《市条例》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市细则》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
第四条【职责分工】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委为我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牵头会同区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信访、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审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区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动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
【依据】《市条例》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细则》第四条: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配合工作。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征收项目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协商确定,或者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确定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协调和推进房屋征收项目实施,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商制定并实施统一的补偿标准。 |
第五条【组织委托】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
【依据】《市条例》第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开展征收工作。 根据需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细则》第六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活动。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
第六条【工作经费】区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按照征收补偿费总额的5.8%(征收补偿费总额包括:土地、房屋、构筑物、设施设备补偿费、奖励补助费)计算,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
【依据】《市条例》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所需费用的标准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细则》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中心城区的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当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
第七条【业务培训】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 |
【依据】《市条例》第七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法律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市细则》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 |
第八条【征收档案】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项目后三个月内,将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档案资料交由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存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实现我区档案资料的电子信息化集中管理。 |
【依据】《市细则》第九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项目后三个月内,将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资料交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存档。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实施全市档案资料的电子信息化集中管理。 |
第九条【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未经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 |
【依据】《市条例》第八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市细则》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未经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 |
第十条【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区政府、区住房城乡建委、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经费、征收补偿费用等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
【依据】《市条例》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细则》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经费、征收补偿费用等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依据】《市条例》第十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项目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指导。 《市细则》第十二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
第十二条【征收计划备案】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资金、房源等情况,合理制定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计划项目的,由区政府决定,并按要求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及执行,应主动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依据】《市条例》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和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细则》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资金、房源等情况,合理制定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实施中,确需调整年度计划项目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及执行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第十三条【征收项目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
【依据】《市条例》第十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项目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指导。 《市细则》第十四条: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
第十四条【初步审查、事前征求意见】收到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住房城乡建委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2/3且户数占比超过2/3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
【依据】《市条例》第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市细则》第十五条: 收到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2/3且户数占比超过2/3的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
第十五条【征收项目公布、确定被征收人】区政府根据区住房城乡建委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
【依据】《市条例》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被征收人。 《市细则》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
第十六条【暂停办理手续】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
【依据】《市条例》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细则》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
第十七条【确定评估机构、启动预评估】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参与调查登记和开展预评估等前期服务工作。 |
【依据】《市条例》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已经报名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名单不得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公示名单中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期间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按照投票方式确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与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市细则》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确定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参与调查登记和开展预评估等前期服务工作。 |
第十八条【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
【依据】《市条例》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给予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市细则》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
第十九条【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区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不动产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项目业主单位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集体会审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向区政府提出,区政府应当进行核实。 |
【依据】《市条例》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给予配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调查结果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市细则》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标准。 集体会审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提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核实。 |
第二十条【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城乡建委初审后,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项目业主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的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
【依据】《市条例》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市细则》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的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
第二十一条【听证程序】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有过半户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由其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 10人;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少于 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担任。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求意见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听证会意见而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 |
【依据】《市条例》第十九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应当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众担任。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以及根据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市细则》第二十二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有过半户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由其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确定代表参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少于 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担任。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求意见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听证会意见而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 |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决定是否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区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应急预案。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市细则》第二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决定是否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应急预案。 |
第二十三条【补偿费用到位】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区政府可以通过将补偿费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列入年度发债计划等方式确保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暂停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及其他权利设定等手续。暂停期限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需要延长的,区住房城乡建委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暂停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移和其他权利设定,暂停期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 《市细则》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将补偿费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列入年度发债计划等方式确保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质量安全达到国家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暂停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及其他权利设定等手续。暂停期限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需要延长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
第二十四条【预先签约】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的,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区政府终止房屋征收程序,预签协议不生效。预签协议中应当注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以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由区政府根据征收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90%。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补偿协议不生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市细则》第二十五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终止房屋征收程序,预签协议不生效。预签协议中应当注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以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80%。 |
第二十五条【征收决定】区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内被征收人户数在一百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户数在一百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细则》第二十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
第二十六条【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政府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项目所在地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和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于七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市细则》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和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
第二十七条【补偿标准】区政府根据本行政辖区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程序制定本行政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实施。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和奖励。中心城区的补助、奖励标准在实施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细则》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房屋征收补偿的住房保障政策,以及补偿、补助、奖励科目及其相应的最高限额标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增加补偿、补助、奖励科目。 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补偿、补助和奖励的最高限额标准内,根据辖区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和前款规定要求,制定辖区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实施。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 中心城区内各区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布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
第二十八条【补偿内容】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和奖励。中心城区的补助、奖励标准在实施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细则》第三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
第二十九条【评估价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出具查询结果。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市细则》第三十一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按本细则规定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经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出具查询结果。 |
第三十条【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市细则》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 |
第三十一条【补偿协议签订】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正房屋价值后,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的主要事项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依据】《市条例》第四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细则》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修正房屋价值后,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的主要事项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第三十二条【履行补偿及搬迁义务】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在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时,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房屋征收部门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的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依据】《市条例》第四十三条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补偿义务;未履行补偿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搬迁义务;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被征收人超过搬迁期限不履行搬迁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书面决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细则》第三十四条: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在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三条【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区政府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区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依据】《市条例》第四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合理,其内容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公房承租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告知公房承租人搬迁期限等事项。 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市细则》第三十五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经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房屋征收部门,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补偿决定或者履行补偿协议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住房城乡建委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应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
【依据】《市条例》第四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被征收房屋因征收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市细则》第三十六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补偿决定或者履行补偿协议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应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
第三十五条【房屋性质用途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 |
【依据】《市细则》第三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 |
第三十六条【公房的征收补偿】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八条 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市细则》第三十八条: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
第三十七条【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补偿】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以下简称容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规划容积率、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份额计算。 |
【依据】《市条例》第四十一条: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小于一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规划容积率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市细则》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以下简称“容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规划容积率、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份额计算。 |
第三十八条【公摊面积政策】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选择产权调换住宅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
【依据】《市细则》第四十条: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选择产权调换住宅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
第三十九条【住房保障】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区行政辖区内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住房保障部门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
【依据】《市细则》第四十一条: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一)征收项目所在地为中心城区,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中心城区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 (二)征收项目所在地为中心城区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区县(自治县)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
第四十条【产权调换多套住宅】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
【依据】《市细则》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
第四十一条【维修资金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前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多套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 |
【依据】《市细则》第四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按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前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多套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 |
第四十二条【住改非补偿】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
【依据】《市细则》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
第四十三条【非住宅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权的,区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被征收人进驻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征收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非住宅的,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被征收人现状和发展需要,在征收双方协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由区政府提供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 符合产业园区政策情况的,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产业园区安置,并享受产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支持政策。 《市细则》第四十五条: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被征收人进驻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征收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非住宅的,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被征收人现状和发展需要,在征收双方协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况下,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 |
第四十四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
【依据】《市条例》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对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前款涉及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细则》第四十六条:征收非住宅,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
第四十五条【设施设备补偿及评估】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
【依据】《市条例》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对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补偿。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前款涉及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细则》第四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
第四十六条【停发补助】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
【依据】《市细则》第四十八条: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
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保障】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被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
【依据】《市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征收而迁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市细则》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六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被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
第四十八条【税费缴纳】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的,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或者土地增值税。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者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部分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市细则》第五十条: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报名推荐】在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区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征集评估机构的报名信息,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标准等事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情况,遴选不少于3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公示。 |
【依据】《市条例》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已经报名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名单不得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公示名单中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期间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按照投票方式确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与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市细则》第五十一条:在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本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告征集评估机构,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标准等事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向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情况,遴选不少于3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公示。 |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确定】被征收人应当在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本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采取投票方式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的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选票的评估机构当选。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应由1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确定2家以上的评估机构,并由其共同协商确定1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 |
【依据】《市条例》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已经报名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名单不得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公示名单中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期间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按照投票方式确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与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市细则》第五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在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本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投票方式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且户数占比2/3以上的被征收人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的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选票的评估机构当选。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应由1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确定2家及以上的评估机构,并由其共同协商确定1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指定。 |
第五十一条【评估委托】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征收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
【依据】《市条例》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已经报名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名单不得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公示名单中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期间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按照投票方式确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与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市细则》第五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征收评估费用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
第五十二条【评估的禁止行为】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
【依据】《市条例》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或者评估结果。 《市细则》第五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
第五十三条【评估业务活动】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信息资料的,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委及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查询便利。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论、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结论和产权调换房屋信息等有关资料,为房屋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便利条件。 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有关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 因被征收人单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当的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资料信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资料信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协助实地查勘而造成评估失实的,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 《市细则》第五十五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信息资料的,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查询便利。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论、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结论和产权调换房屋信息等有关资料,为房屋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便利条件。 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有关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 因被征收人单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当的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
第五十四条【评估结果公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个工作日。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被征收人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核实并对确属有误的进行修正。 《市细则》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
第五十五条【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届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正式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市细则》第五十七条: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届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正式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
第五十六条【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市细则》第五十八条: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 |
第五十七条【鉴定申请】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市细则》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五十八条【鉴定意见执行】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
【依据】《市细则》第六十一条: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
第五十九条【鉴定费用】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 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
【依据】《市条例》第三十五条 征收评估费用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五。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是,鉴定结论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市细则》第六十二条: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 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收费标准。 |
第六十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性质、区位、用途、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
【依据】《市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市细则》第六十四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属性质、区位、用途、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
第六十一条【计算单位】本办法涉及的“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算。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
【依据】《市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户。 《市细则》第六十五条:本细则涉及的“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算。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2〕18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2〕194号)同时废止。 |
【依据】《市条例》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细则》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屋被征收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1〕12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