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统计局 转发《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黔江区统计局
转发《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各机关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范地方统计调查行为,现将《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黔江区统计局
2022年11月7日
附件
重庆市统计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统发〔2022〕5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统计局,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万盛经开区统计局、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经开区改革发展和科技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范地方统计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要求,结合重庆实际,市统计局对《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市统计局2022年第1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统计局
2022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市统计调查工作,规范地方统计调查行为,推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规范性、统一性管理,科学合理配置统计资源,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重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之外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即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各类地方性统计调查。包括:
(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调整修改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整上级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的,包括修改调查指标、调查范围、调查频率、调查单位等内容,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机关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权限管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一)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以及对上级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调整修改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报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以及对上级部门统计调查制度修改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相应机构,负责本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明确相应机构,负责本地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制定机关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第六条 制定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社会上具有调查能力的单位实施统计调查。接受委托的调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考虑统计调查负担和调查成本,科学确定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八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制度名称、制定单位、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等。涉及抽样调查的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其中,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中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表式、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资料公布、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第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新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调整的,应当通过可行性测试评估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制定或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审批管理和职责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设立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负责市、区县(自治县)统计局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定。审议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及成员组成。市统计局局长任组长,分管统计设计管理处的局领导任副组长,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统计设计管理处、综合统计信息处、统计监测评价处、国民经济核算处、农村经济统计处、工业统计处、能源资源统计处、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处、贸易外经统计处、服务业统计处、人口和就业统计处、社会和科技统计处、新经济统计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处、财务处、普查中心、统计数据管理中心主要负责人任小组成员。
第十五条 市统计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成员职责分工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统计调查项目文件登记、流转、核发文号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负责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是否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三)统计设计管理处负责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的科学性以及统计标准、法定标识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初步审查重复统计问题。审议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设计管理处,负责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统计设计管理处主要负责人任审议工作小组办公室主任。
(四)综合统计信息处负责对统计调查制度相关数据发布事项进行审查。
(五)国民经济核算处负责对涉及国民经济核算报表制度中相关指标的核算范围、核算原则、核算方法等进行审查。
(六)财务处负责审查和安排市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经费。
(七)统计监测评价处、农村经济统计处、工业统计处、能源资源统计处、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处、贸易外经统计处、服务业统计处、人口和就业统计处、社会和科技统计处、新经济统计处负责对相关统计调查制度的科学性、可行性以及统计指标、统计方法、逻辑关系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重点审查重复统计问题。
(八)普查中心负责对统计调查制度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定义、范围、属性指标等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国家基本单位名录信息支持。
(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处负责对统计调查项目数据处理方式进行审查,并提供信息化支持。
(十)副组长负责对市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重大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核;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的审定。
(十一)组长(或局长办公会)负责对市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重大统计调查项目的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议小组依据下列原则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进行审议。
(一)合法性原则。市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市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审批。区县(自治县)统计局调查项目由其单独制定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统计局审批。
(二)必要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设立必须有明确的法定依据或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符合制定机关职责职能。调查内容要简约,统计指标必须紧扣调查目的,严谨、规范、可理解,不得重复设计。调查范围要精准,确保应统尽统、不重不漏。
(三)科学性原则。要在深入分析调查总体的前提下,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或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抽样调查要合理设计抽样方法、抽样精度,科学测算样本量。
(四)可行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要具备项目执行能力,有必要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统计调查制度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基层统计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符合统计工作规律。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五)一致性原则。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协调一致,互为补充,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冲突矛盾。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同意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议小组加强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针对统计督察、执法检查、数据质量核查等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相关工作要求,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落实。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申报对象如下:
市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有关处室向审议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审批类市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以本部门公文形式向市统计局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自治县)统计局以本单位公文形式向市统计局提出申请。
申请审批的新建或重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原则上在项目实施前60日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的一般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原则上在项目实施前30日提出申请。
向市统计局申请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
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论证报告,征求相关地方、部门或专家意见情况,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新建项目可行性测试情况,修订项目的修订说明、上期项目执行情况等内容;
(三)该项目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
(四)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和征求意见情况;
(五)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统计调查项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对外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七)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八)市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供有关会议纪要,包含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统计局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流程如下:
(一)立项登记。局办公室接收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文件登记。
(二)项目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议小组办公室予以受理并审查统计调查项目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议小组办公室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三)项目审查。审议小组办公室对统计调查项目立项依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的统计范围、统计标准、统计指标、统计方法、数据共享等内容进行综合性审查。对立项依据不充分、与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重复矛盾、主要统计指标能够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的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办公室向申请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的,审议小组办公室提出不予批准的初审意见。审议小组办公室同时对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提出规范性意见。
根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审议小组办公室组织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各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职责,按照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原则对统计调查制度的统计范围、统计标准、统计指标、统计方法、资料公布和共享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审查重复统计问题,并提出数据需求。
成员单位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项目交本处室项目有关人员审核,再经本人审定后反馈审议小组办公室。
对于成员单位意见不一致的,审议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进一步协商研究,统一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申请单位。必要时由审议小组办公室征求局内其他相关单位、相关部门意见,组织统计调查项目论证。
审议小组办公室综合各方意见,遵循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原则,对完善后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提出明确的办理建议。
(四)项目审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局的一般统计调查项目,由审议小组副组长审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统计局的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和市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提交审议小组组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五)项目批复。审议小组办公室将审定意见形成书面文件,批复申请单位,局办公室核发文号。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补充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应确保不影响原项目的完整性;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统计局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统计局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期限如下:
审议小组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制定机关修改、补充统计调查项目有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内。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审批完成时间以作出书面决定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符合前款(一)规定的,制定机关可先提交第十八条(一)(三)项材料,并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他应提交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
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准。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截止后仍需继续执行的,须在有效期截止前一个月申请审批;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制定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情况。
第五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书面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用于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市统计局。
第二十六条市统计局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统计局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及其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管理机制,规范统计工作流程,夯实统计基础工作,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实施统计调查获取的统计调查结果,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及时向市统计局综合统计信息管理处提供调查数据和相关报告(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由综合统计信息管理处按照统计数据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办法,开展项目执行情况评估,评价项目执行情况和成效,查找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调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财务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涉及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渝统发〔2019〕35、3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