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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4604/2023-00150
  • 发文字号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3-06-14
  • 发布日期 2023-06-14
  • 文件标题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

渝环规20216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机关各处室、分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企业发展,现就依法规范实施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严格执法与优化服务相结合、依法处罚与教育引导相结合,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加强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切实促进企业守法、服务企业发展。

二、实施范围

全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等规定,根据违法事实、证据,综合判断是否符合“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见附件1),不得随意放宽和变更适用条件。实施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相关事实必须具备充分证据支撑。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部门和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可按照程序在本地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法定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进一步予以细化,并按规定执行。

三、实施程序

(一)依法调查取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发现符合立案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一律应当立案,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对于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二)加强督促整改。对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环境违法行为整改到位。对现场检查时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见附件2),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三)严格案件审查。实施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开展案件法制审核,并集体审议决定。

(四)规范过程记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过程的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决定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3),阐明免予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四、配套措施

(一)加强法治宣传。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面向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穿于监督执法全过程。充分发挥违法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作用,以案释法,促进企业知法、懂法、守法。

(二)加强帮扶指导。严格落实《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实施方案〉的通知》(渝环办〔2021〕59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渝环规〔2021〕5号)等要求,做好对企业的帮扶指导工作,促进企业绿色健康发展。

(三)加强信息报送与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含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两江新区分局和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每月报送行政处罚及配套办法案件统计表时,应当将免予行政处罚案件数单独统计上报,执法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一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部门和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要加强实施免予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实施或者滥用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督促整改,依法追究责任。

(四)实施时间。本通知经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第7次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21年10月23日起施行。


附件:1.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情形清单

      2.承诺书

      3.重庆市(××区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支队)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情形清单

序号

处罚类型

适用情形

相关依据

1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生态破坏,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第八条。

2

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3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4

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的;

5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的;

6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7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

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9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实施本清单第1至6项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第八条。

10

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

11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12

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13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14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的;

15

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附件2

承诺书

重庆市(××区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支队):

你队执法人员、在年月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单位)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要求我(单位)改正(限期改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年月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队。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附: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一份。


附件3

重庆市(××区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支队)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不罚〔〕号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与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一致):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号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

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我队于年月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

经查,你(单位)(阐述适用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重庆市(××区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支队)(印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