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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34号)

日期:2023-02-12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34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白石镇中河社区1组。

法定代表人:张家田,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于202212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的内容不属实。申请人未在黔江区龙池村3组未取得相关建设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建房(搭建篷房)。该篷房系2020年被申请人修建的蚕棚,2022 年10月13日该蚕棚己闲置,经白石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卖给申请人发展养猪产业。不到2个月,被申请人就发出通知限期拆除。理由是未取得相关建设合法手续,私自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搭建篷房。该篷房系向白石镇龙池村委员会购买取得,不存在申请人在未取得相关建设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搭建篷房的事实。该篷房是否取得相关建设合法手续申请人不清楚,但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及石镇龙池村民委员会。是否占用基本农田被申请人应该知晓,该篷房系白石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该篷房在被申请人及白石镇龙池村民委员会所有期间就合法,卖给申请人后就不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责令拆除的理由不能够成立,希望撤销告知书。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以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的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与黔江区白石镇龙池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该村委会将位于龙池村3组打草沟处村集体蚕棚出售给申请人,用于发展生猪产业,出让金共计15000元,申请人于分三年付清。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载明“张某:经现场勘查,你在龙池村3组未取得相关建设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建房(搭建篷房)属于违法行为,现责令你单位(户)立即停止所有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12月30日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若逾期未进行拆除,我单位将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拆除”。

申请人不服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0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2月27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黔江府行复〔202234)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截止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白石镇龙池村委关于处理龙池村3组打草沟(张某)处村集体蚕棚一事协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行政行为依法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黔江区白石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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