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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30号)

日期:2023-01-01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30

申请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市民西路新城公共服务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沛局长

第三人:石某,女,苗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

申请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56号),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56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向申请人处提货,向外销售后根据价格差获取报酬,所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乘坐夏某驾驶的渝AD42159号小型面包车是好意搭乘,并非是受申请人指示和安排。所以第三人在乘坐车辆过程中的受伤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答复人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本案工伤作出处理。二是2022年6月28 日,本案第三人石某向答复人提出工伤申请,申请石某于2021年8月24日在申请人处上班工作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受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8日,答复人决定受理第三人石某的工伤申请。2022年8月2日,申请人收到答复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答复人已告知申请人享有的举证权利及法律后果。2022年8月31日,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石某于2021年8月24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因此,答复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二、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申请人与第三人石某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14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以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4民终691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已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石某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两份判决还查明: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石某乘坐夏某驾驶的渝AD42159号车辆外出送货,14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新黔大道李家溪路段时,因夏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边树木,导致石某受伤。夏某系申请人公司的驾驶员兼送货员,夏某驾驶的渝AD42159号车辆系申请人租赁车辆。石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额部瘢痕、下颌部瘢痕。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答复人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石某于2021年8月24日在外出送货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系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第三人石某在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夏某系被申请人的驾驶员兼送货员。2021年8月24日,石某乘坐夏某驾驶的被申请人租赁的渝AD42159号小型面包车外出送货,14时30分许,车辆经过黔江区新黔大道李家溪路段时,因夏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边树木,导致石某受伤。随后石某被送至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医院医治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3.下颌部皮肤裂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额部瘢痕;6.下颌部瘢痕。2021年8月26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巡逻民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石某无责任。重庆市黔江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4民终691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28日,石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受字〔2022115号),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黔江人社伤险举字〔202237号),要求申请人于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2022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石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宋玉琼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56号),认定石某于2021年8月2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石某;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2022)渝011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2022)渝04民终691号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申请人是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合法。申请人系本案工伤认定的相关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法定方式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乘坐被申请人公司租赁车辆外出送货,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依据此规定,认定石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5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156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