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28号
申请人:向某,男,苗族,1974年6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八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珂,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2年9月1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建罚字〔2020〕第12-2 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建罚字〔2020〕第12-2 号)。
申请人称:一、对于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楼过程中存在一层、二层低强度梁板混凝土浇入剪力墙顶部区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件,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严格按建设施工管理程序要求了施工单位作出了自检并上报了混凝土浇筑许可,又委派专业人员进行了旁站与工序报验检查,按监理合同与监理规范要求履行了监理职责。
二、当混凝土浇筑成型达到拆模要求后,进行检查时发现色差的质量问题后,及时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进行会商,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质量检测,并由原设计单位进行核算,原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核算合格(核算时间2021年4月29日)。
三、对该部位结构验收,合格评定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结构验收时尊重科学验收数据与设计单位核算结论意见进行组织参与五方共同验收合格,确定本部位合格,申请人监理部人员并不存在私自认定将本部位工程按照合格签字验收的违法行为。
四、本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进行签字验收,因此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的情形,2022年9月1日,由申请人组织参建责任主体单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进行预验收,参会单位一致意见同意验收,预验收一致意见通过验收要求,仅对现场存在的防水、车库地坪漆局部破坏及其他质量提出问题,并作出限期质量整改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且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求复议机关依法复议并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因此,答复人对案涉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法律的授权性行为。2019年5月30日,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江委办发〔2019〕50号)明确,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黔江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2020年3月17日中共重庆市黔江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黔江委编委发〔2020〕13 号)明确,由我委下属的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承担黔江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相应合同履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执法职能。某安置房施工项目二标段项目属于在我区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由我委负责其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管理。被答复人在监理该项目中的一切与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相关的行为,属于我委执法监督工作的内容,由我委对其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查处,也是我委法定职责。
二、本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复人被重庆某监理有限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其监理的某安置房施工项目二标段7♯楼一层(-0.4000-3.000m层)柱墙、一层(3.000m层)梁板、楼梯、二层(3.000-6.000层)柱墙、二层(6.000m层)梁板、楼梯施工过程中未认真复核并督促施工单位对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交接区域采取有效分隔措施,致使上述部位出现低强度混凝土流入设计采用高强度混凝土区域,该区域部分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被答复人在该项目实施旁站监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未及时发现上述问题,于2020年6月15 日、2022年6月24日分别对该项目7♯楼一、二层砼检验批中砼施工检查记录表进行签字,检查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经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5日我委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部分区域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依据设计文件、《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第8.3.8条“柱墙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高于梁板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时,混凝土浇筑应符合下列规定:柱墙混凝土设计强度比梁板混凝土设计强度高两个等级及以上时,应在交界区域采取分隔措施”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7.4.1结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的规定。主要证据有:执法建议书、勘验笔录、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2020年9月18日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12P2202102000212的检测报告;2020年9月30日重庆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 033P2202102001436A的检测报告;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一层-0.4000-3.000m 柱墙部位、一层(3.000m)梁板和楼梯部位、二层(3.000-6.000m)柱墙、二层(6.000m)梁板和楼梯)、混凝土开盘鉴定报告(一层 -0.4000-3.000m柱墙部位、一层(3.000m)梁板、楼梯部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被答复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5%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一)对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时限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020年7月31日,市质监总站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提升行动第三督查组在对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项目检查时发现,该项目一层、二层低标号梁板砼混入剪力墙顶部区域,违反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7.4.1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20年8月26日,针对该违法行为,我委进行了立案调查。从发现违法线索,到立案调查,未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二)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三)在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前,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召开了法制审核会议,进行了集体研究,符合行政处罚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立案报批表》、《工程质量问题执法建议书》(第三组第0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黔)建改字(2020)第12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黔)建限字(2020)第12号)、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某永身份证复印件、龚某与刘某行政执法证、调查询问笔录、重庆市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重庆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会议记录、调查终结报告((2020)12号)、行政处罚审查表((202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建罚告字(2020)第12-1、第12-2号,时间:2020年12月28日、2022年1月24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黔)建听告字(2020)第12-1、第12-2号)、听证申请书及办公室公文处理笺、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混凝土开盘鉴定、旁站记录、监理日志、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建罚字(2020)第12-1、第12-2号)、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原始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向被申请人作出《工程质量问题执法建议书》(第三组第06号)称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项目存在一层、二层低标号梁板砼浇入剪力墙顶部区域,违反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7.4.1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督促责任单位停止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2020年8月26日,经立案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立案查处。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黔)建改字(2020)第12号),载明“经查,你单位监理的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楼一层、二层低强度梁板混凝土浇入剪力墙顶部区域,违反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6-2011第8.3.8条的规定,你单位涉嫌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20年9月14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向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黔)建限字(2020)第12号)要求其于2020年9月21日前往黔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接受调查。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收上述两份文书。
2020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部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0年9月21日,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形成调查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载明:“问:现场具体配置了哪些人员?答:总监向某....”。2020年9月18日,重庆市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12P2202102000212)载明“委托单位:黔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名称: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号楼;检测项目:混凝土结构;检测范围:一层剪力墙15/Y-V轴墙顶2.600-3.000m部位、9/Y-C轴墙顶2.600-3.000m部位、9/Y-C轴墙顶0.00-2.400m部位、3.00m层梁9-17/Y轴;检测结论:所检测一层剪力墙15/Y-V轴墙顶2.600-3.000m部位、9/Y-C轴墙顶2.600-3.000m部位现龄强度推定値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要求,一层剪力墙9/Y-C轴墙顶0.00-2.400m部位、3.00m层梁9-17/Y轴部位现龄期强度推定値符合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020年9月28日,重庆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33P2202102001421A)载明“委托单位: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号楼;检测项目:结构实体”,该《检测报告》只有检测结果,无检测结论。
202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开展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案审会,对案涉项目及罚款进行研究讨论。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编号:(2020)12号)、《行政处罚审查表》(案件编号:(2020)12号),决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五十五万元罚款,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向某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点五计三万零二百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同日,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向某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12月30日,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收到听证申请,但在案证据中并无举行听证的相关材料。
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中,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2020年6月15日的《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一层(-0.4000~3.000m层)柱墙)、《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一层(3.000m层)梁板、楼梯)、2020年6月24日的《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二层(3.000m~6.000层)柱墙)、《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二层(6.000m层)梁板、楼梯)及相应的《混凝土开盘鉴定》《旁站记录》《监理日志》,《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记载的“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交界区域分割情况”为“在梁内用钢丝网分割柱、梁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检查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混凝土开盘鉴定》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编号:(2020)12号)、《行政处罚审查表》(案件编号:(2020)12号),决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四条对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234844.7元罚款、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向某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点五计12916.45元罚款,并责令于2022年1月28日前改正到位。同日,向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向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第三次向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向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建罚告字(2020)第12-1号、第12-2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黔)建罚告字(2020)第12-1号、第12-2号),载明前述2022年1月25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作废两份告知书作废,以本次告知为准。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建罚字(2020)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建罚字(2020)第12-2号),认定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楼过程中存在一层、二层低强度梁板混凝土浇入剪力墙顶部区域,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验收等问题。违反《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6-2011第8.3.8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决定对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34844.7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向某作出罚款12916.45元的行政处罚。向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02P2202102100062A1G)载明“委托单位: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黔江区某安置房(拆迁)工程7♯楼第1层~第2层墙(柱);检测项目: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及结论:....5.2黔江区某安置房(拆迁)工程7♯楼第1层~第2层(-0.4000m~+6.000m)墙(柱)混凝土色泽异常区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介于35.1MPa~49.9MPa之间,其中27个墙(柱)混凝土色泽异常区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40要求,55个墙(柱)混凝土色泽异常区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强度等级C35。5.3应请相关单位对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40要求的部位进行验算复核并及时处理”。2021年4月29日,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楼塔楼一层、二层墙柱强度核算说明》载明:“经PKPM结构软件核算,7♯楼塔楼一层、二层墙柱混凝土按C35强度等级验算能满足轴压比要求,符合相关规范,不需要采取加固措施”。
以上事实有:立案报批表、工程质量问题执法建议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12P220210200021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02P2202102100062A1G)、会议记录、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审查表、听证申请书、某安置房项目施工二标段7♯楼塔楼一层、二层墙柱强度核算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混凝土开盘鉴定、旁站记录、监理日志等证据足以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9年5月30日,黔江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印发<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江委办发〔2019〕50号)明确,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黔江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某安置房施工项目二标段项目属于在黔江区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该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合法。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从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至2022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间超过2年,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无延长办案期限以及听证、检测、检验、鉴定应扣除期限的程序性证据,办案期限明显超过法定时限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是黔江区某安置房(拆迁)工程7♯楼第1层~第2层(-0.4000m~+6.000m)墙(柱)混凝土色泽异常区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介于35.1MPa~49.9MPa之间,其中27个墙(柱)混凝土色泽异常区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40要求,55个墙(柱)混凝土色泽异常区域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强度等级C35,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40要求。结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4.0.1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 - 2015)第2.0.1、第2.0.2条规定,该工程属于单位工程中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中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分项工程。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7 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2.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因此,涉案工程因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40要求,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层面应不能按合格工程进行验收。在出现此类情况时,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4 - 2015)第10.2.2条规定进行处理,即“当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l.经返工、返修或更换构件、部件的,应重新进行验收;2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检测鉴定达到设计要求的,应予以验收;3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国家现行相关标准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并确认仍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可予以验收;4.经返修或加固处理能够满足结构可靠性要求的,可根据技术处理方案和协商文件进行验收”。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涉案工程中存在一层、二层低强度梁板混凝土浇入剪力墙顶部区域,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验收等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涉案工程确实出现了剪力墙顶部区域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结果,被申请人认定是基于“低强度梁板混凝土浇入剪力墙顶部区域”而导致。但从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分析,《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一层(-0.4000~3.000m层)柱墙)、《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一层(3.000m层)梁板、楼梯)、《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二层(3.000m~6.000层)柱墙)、《混凝土施工检查记录》(二层(6.000m层)梁板、楼梯)仅能证明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混凝土浇筑施工”的监理过程及检查结论,无法证明剪力墙顶部区域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低强度梁板混凝土浇入剪力墙顶部区域”与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履行监理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 50666-2011)8.3.8条规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即“柱、墙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高于梁、板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时,混凝土浇筑应符合下列规定:1.柱、墙混凝土设计强度比梁、板混凝土设计强度高一个等级时,柱、墙位置梁、板高度范围内的混凝土经设计单位确认,可采用与梁、板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相同的混凝土进行浇筑;2.柱、墙混凝土设计强度比梁、板混凝土设计强度高两个等级及以上时,应在交界区域采取分隔措施;分隔位置应在低强度等级的构件中,且距高强度等级构件边缘不应小于500mm;3 .宜先浇筑强度等级高的混凝土,后浇筑强度等级低的混凝土”。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重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成立,从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建罚字(2020)第12-2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2年9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建罚字(2020)第12-2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