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2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25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潘东,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处理,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挂号信XA51929002537向被申请人举报黔江区某餐饮店通过网络平台超许可范围从事餐饮服务,信件显示2022年1月18日被签收。现法定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未依法答复申请人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并未在其举报的餐饮店消费,不属于消费者,申请人所进行的举报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以及是否将处理情况进行回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人的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时,才可进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也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举报人的回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被申请人已经认真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处置,且已将举报内容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该举报信,于2022年1月24日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黔江区某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公示的证照与现场核查情况一致。被举报人未经许可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开展冷食类食品制售的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决定。我局已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及相关处置。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且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内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范围,且我局已经认真履行了对举报内容的核查处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51929002537)向被申请人举报黔江区某餐饮店通过网络平台超许可范围从事餐饮服务,信件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签收。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寄送的举报信进行收文登记,次日将申请人举报内容交由被申请人城东所调查。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黔江区某餐饮店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该餐饮店在美团外卖平台公示的食品许可项目中没有冷食类食品制售,其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制售香菜拌牛肉等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违法,在其经营现场未发现制作冷食类菜品的行为。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黔江区某餐饮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黔江城东)市监食改字(2022)0125-1号),要求立即停止制售冷食类食品,并立即对《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申请增项,增加冷食类食品制售。同日,被申请人向黔江区某餐饮店发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黔江市监当处字(2022)0125-1号),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及快递单、被申请人办公系统处理流程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本案所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后,指派执行人员进行现场调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举报事项调查处理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具有向举报人告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判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是否具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职责,首先应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明确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即被申请人对举报人负有是否立案的告知职责,以及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职责。
在举报事项调查处理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违法线索,经现场检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及案件查处的实际情况,无需立案的相关环节,客观上不具备立案告知的法定条件。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当时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 )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均未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所涉的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但当时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庆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渝食药监〔2017〕98号)第十二条规定“举报承办部门在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受奖意愿决定是否启动奖励程序”,即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查处完毕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具有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职责。本案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进行判定,进而也未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其履职行为不符合《重庆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依法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附条件的告知职责前提下,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履行办理结果处理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