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18号
申请人:龚某,女,苗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罗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邻鄂)行罚决字〔2022〕24号),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邻鄂)行罚决字〔2022〕24号)。
申请人称:一是当事人有龚某、陈某、罗某3人,罗某也参与了打架,且是先动手。邻鄂派出所仅对其中2人进行行政处罚,未对罗某进行行政处罚,对此提出异议。二是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描述不实,“龚某与陈某因过往矛盾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此描述不实,应是陈某提前蓄意主动出口挑衅龚某,从而引起双方口角纠纷,然后陈某先动手用雨伞击打龚某头部。三是邻鄂派出所拒绝给当事人家属看完整监控视频。四是陈某作为先动手一方,却比龚某的处罚轻。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24日17时40分许,罗某与其母亲陈某、龚某三人到邻鄂派出所上门报警称被对方殴打了,双方都有伤,民警初步了解情况后,对各自的伤情照相固定,于同日受案。受案后开展了询问相关当事人、询问证人、调取渝AG6606客车视频监控等调查取证工作。邻鄂派出所于2022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要求差距较大未能调解成功。我局于2022年7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龚某、陈某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于7月25日向罗某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7 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龚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陈某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当事人罗某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我局对三名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裁量基准。根据调查, 2022年6月24日16时11分许,龚某、陈某在AG6606后排处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在对骂时相互朝对方挥舞手臂指责对方,在挥舞手臂过程中陈某先用伞打了龚某一下, 龚某立即还击,双方相互拍打对方几下,后龚某捡起其座位上的包包朝陈某扔过去,此时已有乘客在劝解,后陈某又捡起该包包朝龚某扔回来,双方在同车乘客劝解下未再接触。17时15分18秒(客车监控时间),陈某、罗某准备下车经过龚某身旁时,龚某突然使用雨伞殴打陈某,随即陈某与龚某相互抓打,罗某见状用双手抓住龚某双手,并将陈某隔开,同车乘客刘某某从副驾驶位置也赶过去劝阻龚某与陈某二人,后罗某在劝阻过程中拍了龚某肩膀一下,后龚某用嘴咬了罗某手臂一口,罗某放手后,踢了龚某一脚,后罗某便站在一旁,龚某情绪仍然较为激动,后乘客陈某某等人对龚某进行劝
解,事态才平息。
综合全案事实,陈某先出口质问龚某引发双方口角纠纷,并先动手殴打龚某,第一次冲突中陈某存在过错。龚某作为渝AG6606客车值日乘务员,在工作期间,本应维护车辆正常运营秩序,但龚某在双方第一次纠纷已经被劝解的情况下,在陈某经过其身边时,先动手殴打陈某,直接引发双方第二次互殴行为,龚某自身存在过错。罗某在全程行为较为克制,但在劝阻中未能控制自身行为,拍了龚某肩膀一下,在被龚某咬伤后踢了龚某一脚,罗某殴打行为情节较轻。
龚某、陈某、罗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因陈某年满六十周岁,龚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双方第二次冲突系罗某、陈某在准备下车时龚某突然动手引发,此前罗某、陈某二人并未表现出合谋共同殴打龚某的主观故意,在冲突最开始罗某一直在劝阻、隔开二人,采取劝阻动作。后罗某拍龚某肩膀一下、踢一脚系独立实施,故罗某、陈某不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对陈某的行为应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罗某的行为情节较轻,且龚某自身有过错,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之规定,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罗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对罗某处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裁量基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对三名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裁量基准。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4日17点40分许,罗某、陈某、龚某三人前往邻鄂派出所报警称被对方殴打,且三人均有伤,被申请人民警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取证。后被申请人邻鄂派出所民警当场进行受案登记(黔江公(邻鄂)受案字〔2022〕11号),经审批作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受理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民警对龚某、目击证人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2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民警调取了渝AG6606车内监控视频;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罗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目击证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龚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黔江区民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202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目击证人冉景富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民警对陈某、目击证人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2022年6月24日,龚某是车牌号为渝AG6606营运客车上的值日乘务员,当日16时许,陈某在黔江区正阳街道正阳洞口上车,当车辆经过黔江区正阳街道纬八路外时,龚某与陈某因过往的矛盾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在对骂时相互朝对方挥舞手臂指责对方,在挥舞手臂过程中陈某先用伞打了龚某一下,龚某立即还击,双方相互拍打对方几下,后双方在乘客的劝阻下停止扭打。17时许,当车行驶至黔江区邻鄂镇麻沙路艾坪村小地名垭口田时,陈某与其儿子罗某准备下车时,龚某先用雨伞殴打陈某,后陈某与龚某发生扭打,罗某在劝阻过程中,打了龚某肩膀一下,龚某咬伤罗某肩膀,罗某随即踢了龚某一脚,龚某继续与陈银秀扭打,后被周围人劝开。
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邻鄂派出所组织龚某、陈某、罗某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过大,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向龚某、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罗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均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人在告知笔录中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邻鄂)行罚决字〔2022〕24号),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龚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存根)、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受理、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理的职责,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合法。申请人作为相对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决定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申请人,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调取了车载监控视频、询问了多名同车乘客,全面深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证据能全面客观反应被申请人认定的全部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陈某系1959年3月6日出生,本次纠纷发生时已年满63岁,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龚某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邻鄂)行罚决字〔2022〕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邻鄂)行罚决字〔2022〕24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