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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6号)

日期:2022-04-21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6

申请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七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段拥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101542号),于20222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101542号)。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9日,申请单位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湖南军山铺收费站上高速到重庆,由于车子尿素故障灯亮了,途经黔江西高速收费站下道修车检查情况,于2021年11月20日21时12分49秒在经过国道G319线K2178+700m处,被超限运输动态检测系统记录,该车轴型2轴、车货总重19500kg、超限1500kg的违法行为。实际该车在黔江西高速收费站上道时称重车货总重17600kg,不存在超限行为。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单位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单位的申请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101542号)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是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公路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路产损失的调查处理、行政强制措施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作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身份,也有授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因此,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作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二是行政处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交通局的职责主要有:负责全市各项交通规费的征稽、管理和使用;负责道路、桥梁收费站(点)稽查站设置的审核、报批和管理;负责全市各项交通规费和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负责全市公路规划、建设和管理;组织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路政管理,依法保护公路产权。因此,被申请人行为并未超过法定职权范围。在发现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先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告知了相对人作出处罚的依据和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也未超过行政处罚的种类的权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严格遵从法律规定,并未有违法之处,适用法律正确。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1015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渝DP9161于2021年11月20日21时12分49秒在国道G319线K2178+700m处,被超限运输监控检测执法系统记录:该车轴型2轴、车货总重19500Kg、超限1500Kg,超限率8.30%。以上事实有: 1.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凭证; 2.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复印件;3.重庆市交通综合执法管理服务平台查询截图;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等。国道G319线K2178+700m处设置的超限动态检测系统经过了法治和技术审核合格,其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所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充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渝DP9161机动车于2021年11月20日21时12分49秒在国道G319线K2178+700m处,被超限运输监控检测执法系统记录(检测车道3):该车轴型2轴,车货总重19500Kg,超限1500Kg,超限率8.30%。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该超限行为作出《立案登记表》(〔202101542号),进行立案查处。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黔交执通〔202101542号)和《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01542号),于2021年12月27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权利。经调查终结和法制审核,2022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黔江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101542号),于2022年2月1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21日向重庆高速集团东南运营分公司调取了涉案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黔江西收费站的称重记录,该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0日21点15分11秒,车辆渝DP9161在入口节点22路段2205重庆黔江西站3车道称重数据为17600Kg。

另查明,被申请人公开发布《关于启用国道319线黔彭段公路超限超载不停车称重检测非现场执法系统的公告》(https://www.qianjiang.gov.cn/bmjd/xzfgzbm/qjtj/zwgk_49115/fdzdgknr_49117/qtfdzdgk/202108/t20210826_9622270.html),经黔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启用国道319线黔彭段公路超限超载不停车称重检测非现场执法点,启用时间:2021年9月30日零时,设置地点:G319线黔彭段2029KM+700(美洲石化册山加油站外),违法处置:2021年9月20日零时起,所有经该检测点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所记录资料,依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2021032900385号)显示,送检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计量器具名称高速动态轴重称,型号/规格ZDG-30-WZ1,出厂编号ZRCH30-3808(册山站3车道)鉴定结论合格,检定日期2021年3月24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23日。动态检测结果:二轴车最大允许误差±200kg,实测最大误差-100kg。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册山站3车道高速动态轴重称最新检定证书,《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2022031601828号)显示送检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计量器具名称高速动态轴重称,型号/规格ZDG-30-WZ1,出厂编号ZWE0007-6BY-3(册山站3车道)鉴定结论合格,检定日期2022年3月16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15日。动态检测结果:二轴车最大允许误差±200kg,实测最大误差-100kg。

以上事实有超限车辆动态监控检测单、《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违法行为通知书》(黔交执通〔202101542号)及其送达回证、《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01542号)及其送达回证、《黔江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101542号)及其送达回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车辆渝DP9161在黔江西高速收费站的称重记录图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为黔江区交通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相对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经审批进行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经调查终结和法制审核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公路超限违法行为的事实及证据,来源于经依法设置的公路超限超载不停车称重检测非现场执法系统,该系统能自动检测车辆的详细特征,清晰识别并记录车辆号牌、日期、时间、地点、轴号、超限等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显示,记录申请人车辆通过状态的册山动态站3车道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合格,具有足够的精确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认定渝DP9161货车经过册山动态检测站时,存在超限运输(重量超限)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在动态称重设备合格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第四十三条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申请人超限1500kg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渝DP9161货车在黔江西高速收费站上道时称重货车总重为17600kg,并未超限的行政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高速路上道口车辆称重系统并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来源,且两个称重系统的管理部门、计重方式、计重环境、计量器具误差值等客观上并不相同,会导致两次计重数量存在不相同的可能,被申请人设置的公路超限超载不停车称重检测非现场执法系统中的不停车称重检测设备处于合格有效期内。因此,黔江西高速路上道口的计重数据不能作为判定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1015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交通局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交执罚〔202101542号)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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