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5号
申请人:张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罗仑,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阿)不罚决字〔2022〕1号),于2022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3月22日进行听证审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阿)不罚决字〔2022〕1号),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日,申请人家举行婚礼,第三人为了影响申请人举行婚礼,故意在高碛村委干部已调解过的大家可公用的地方搭棚卖柑橘,该公用地方第三人常年霸占,冬季霸占卖柑橘,不卖柑橘的时候就用水泥砖或者树木堆放。申请人家经常跟村委反映,村委调解多次都不爱理睬第三人,让申请人家可以跟政府反映。后申请人在拥挤的情况下进行完婚礼,第三人见申请人顺利举行完婚礼还跟张某清聊天称没有整到申请人家。1月2日下午,申请人送亲友回家回来的时候已晚,当时公路上已停有别的车辆,申请人停车时就担心第三人明天来卖柑橘,特意离第三人经常卖柑橘的地方6-7米远。3日早上,申请人家都还没起床,第三人故意找申请人家吵架,故意在申请人停车的地方摆了一点柑橘,之前第三人从来没在那地方卖过。这次吵架之前第三人与申请人家吵架多次,之前已因为故意在申请人家门口吐痰吵过架,当时还有很多村民围观。第三人摆完柑橘之后,申请人母亲刚好起床往门口走去,在跟申请人家亲戚通电话,第三人冲到申请人家门口指着申请人母亲说马上把车挪开,申请人母亲当时说挪车好好说,停在公路边的也没有挡住你做生意(因为申请人母亲知道第三人平时卖柑橘的地方)。后来第三人就与申请人母亲吵了起来,申请人听到吵架赶紧起来(其实也是申请人亲戚听到吵架告诉了申请人二姐,二姐又跟申请人打电话才知道),第三人更嚣张,说不挪要打死申请人之类的话,第三人要冲过来打申请人,申请人母亲跟申请人大姐把申请人拦住,怕发生冲突,第三人就是想激申请人去先打他,第三人见没得逞,拿起平时经常铲垃圾的洋铲,使劲往申请人车右后页子板上砸了两铲,砸的时候还说二手车赔得起,砸后到处造谣申请人家买的是二手车(申请人家可提供购买新车发票)。砸车之后,申请人家见第三人是故意砸的就没吵了,进屋向派出所报案。第三人刚开始不知道有报案,以为申请人家怕他,还喊了一车亲戚过来准备打申请人家,来的时候开的是一辆黑色本田SUV,下来5、6个人,下车后第三人的亲戚先是去了第三人家,然后又去了砸车的地方,5、6个人就在那边围观,一副打架的样子,来的人见把车砸了有点理亏不想管。后申请人家说报案了,警察马上就来了,5、6个人就开车走了。第三人听到报案,在申请人家不在场的情况下故意把自己的柑橘往地上倒,制造是申请人损害了他的财物,第三人在录口供的时候已有提及。当时申请人母亲出来看第三人故意倒柑橘还去制止了,把滚到申请人家位置的柑橘用脚往公用的地方赶。后来警察来了之后首先把第三人带走,也没有让申请人家一起去,报完警出警也很慢,过来半个多小时。一是在第三人录口供的时候表述申请人家把他家损坏了15斤柑橘不真实。称申请人家是二手车,使申请人家在村里面名誉受到损害。二是第三人委托了张某清跟自己作证不真实,砸申请人车的时候张某清根本不在场。三是申请人方在录口供的时候明明说的是用洋铲砸的,警察非写是用火钳打的,还说用什么东西砸的没关系。四是申请人方有看到第三人亲戚报案那几天经常开车上下黔江,到处找关系,第三人每天还继续若无其事的卖柑橘。五是在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见申请人方不遵从他们的意思就态度很差,大声说话。六是根据被申请人给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书上面的记录“张某某花费6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是乱编的,已让第三人达到不用被行政处罚的目的,也让派出所尽早结案,维修费用是办案民警杨某,让申请人先去修车,按照损害价格来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七是申请人方与公安局督查办通过电话反映过,对方当时说已经处理过了,还赔偿了的,申请人方当时表示没有协商好,也没有赔偿,对方问完派出所后没有结果。八是直到申请人方去申请复议的当天,上午的时候申请人自己去派出所拿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拿完后一小时派出所用手机号打过来说给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的,上面有黔江区公安局的公章,难道公安局盖章了派出所可以随意更改吗,还让申请人送回去换一份。九是本人也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上班,也咨询过朋友,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在第三人找了很多关系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反而还可以让办案民警替他隐瞒事实的真相上报给公安系统。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核实,案件基本情况为:2022 年1月3日上午,第三人发现申请人将车辆停放于平时卖柑橘摊位外公路边上,挡住了第三人卖柑橘的摊位,遂要求申请人挪车,申请人不愿意挪车,双方发生争吵,情绪均较为激动,后第三人将申请人车辆后翼子板砸出一个小坑,漆面受损。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为:一是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损毁财物价值方面,《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认定标准为:(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即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2500元(立案追溯标准为5000元),才能认定为情节较重。本案中,经向本地两家修理厂询价,申请人车辆受损部位修理费在300元左右,申请人坚持将车辆开到重庆4S店维修,花费修理费600元,即便按照该金额认定损毁财物价值,也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二是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申请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申请人、第三人为邻居关系,本应与邻为善、相互理解、和睦相处,虽然双方以前存在矛盾,但遇到问题还是应当以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为目的。本案中,第三人摆摊的位置为公共位置,并非申请人或其他公民个人所有场所,第三人利用公共地段摆摊设点贩卖柑橘,创造经济价值,并未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从民警现场拍摄照片看,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确实阻挡了第三人的柑橘摊位,不论第三人是当日才开始在该地段摆摊还是以前一直在该地段摆摊,申请人明知第三人在该地段摆摊后,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配合的原则,将车辆挪至其他不妨害他人的地点停放。但申请人因对第三人在该地段摆摊心中不满,不愿意挪车,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使事态升级。根据调查情况,显然申请人在现场情绪比较激动,申请人、任某、第三人、陆某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申请人在现场准备冲向第三人,被任某、张某芬拉住才避免了事态进一步恶化。申请人母亲任某证实:在拉申请人过程中,申请人方的任某等人还把第三人的柑橘筐碰到导致部分柑橘掉落在地上。故申请人对事态恶化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未能控制情绪,损害申请人的车系一时冲动行为,并非蓄意实施,主观恶性小。三是第三人事后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积极改正,愿意消除违法后果。事后向公安机关申请调解双方纠纷,愿意赔偿申请人的修理费。被申请人考虑到双方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双方后续还将长期相处,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将加剧双方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准备组织调解,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坚持要求处罚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赔偿一辆新车,被申请人遂未再组织调解,未能调解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提出无理要求,不肯本着与邻为善、和睦相处的原则化解矛盾,促进邻里和谐。
最后,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例原则包含三方面:(一)合目的性,即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二)适当性,行政机关所选择的行政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正当性。(三)损害最小,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2021 年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也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轻微,危害性小,第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申请人自身存在过错,第三人事后积极改正错误,认错态度好,主动申请调解,愿意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已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第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第三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表示不再犯类似错误。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开展的各项工作,教育了违法行为人,保障申请人的各项权益,只要申请人愿意平和、理性、和善处理其与第三人的邻里纠纷,愿意讲道理,即能达成调解,其财物损失即能得到弥补,从法理上讲,本案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之立法目的已经得以实现,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符合比例原则中合目的性原则。若再对第三人的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九条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减轻处罚,处五日以下拘留,均违反比例原则中适当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对第三人课以行政拘留处罚并不是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目的所必需手段,也给第三人本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故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各方面情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
另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问题回复如下:1、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坚持文明、规范、理性、平和的原则,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并无违规行为,案件办理也未受到案外因素影响,被申请人严格公正依法行使职权。2、关于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经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时出现文字错误,将决定书中“张某花费6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误写为“张某某花费6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该错误属于文字性错误,并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1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后,立即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了这一错误,拟重新向申请人换送《不予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拒绝领取,被申请人遂未再制作新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及亲属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愿意赔偿申请人车辆修复损失。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房屋相邻的邻里关系。2022年1月2日晚,申请人驾驶小轿车外出返家时将车辆停放在G319阿蓬江段(小地名:乌杨树)公路边。次日8时许,第三人准备在申请人停放车辆旁边的区域售卖柑橘,当第三人把柑橘搬运到售卖点后,见申请人车辆仍停放在那里,认为影响其售卖柑橘,便前往申请人家通知申请人挪车。第三人到达申请人家门口后,见申请人母亲任某正在与他人通电话,就对任某说把你家车辆挪一下,任某回答称申请人还没起床。随后第三人开始往回走,任某也跟着第三人来到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方,双方边走边开始发生语言争执。过了一会,申请人也来到停放车辆的地方,并加入与第三人争吵序列,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争吵越发激烈,进而准备发生肢体冲突,幸被双方家人及时阻拦。阻拦过程中,第三人部分柑橘从篮子中滚落,当申请人与第三人被各自家人拉开后,第三人从身旁拿起火钳砸向申请人车辆右后翼子板,形成一个小坑,随后申请人电话报警。
被申请人接警后,于2022年1月3日作出《受案登记表》(黔江公(阿)受案字〔2022〕1号),随后分别对第三人张某某、申请人张某、陆某、张某芬、任某、吴志旺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民警组织张某某进行现场辨认,对受损车辆及停放位置、车辆损害情况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2年1月5日,并申请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黔江公(阿)证保决字〔2022〕1号)对火钳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笔录》。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其行为属于情结特别轻微,拟作出不予处罚、收缴违法工具的处理结果,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阿蓬江派出所制作《训诫书》对张某某进行批评教育。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阿)不罚决字〔2022〕1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对火钳予以收缴,并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事发后,第三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于2022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调解书》,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化解与申请人邻里之间的矛盾,并愿意赔偿申请人的修车费用。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经被申请人分别向黔江区某汽修厂及黔江区某汽修门市部询价,申请人车辆维修费约需300元左右。车辆实际由申请人送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红黄路399号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发票记载维修金额600元。
《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张某某花费6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实际系张某花费6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结合本案调查取证情况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张某花费6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记载,《不予处罚决定书》中“张某某花费600元对车辆进行维修”的错误表述,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制作法律文书时的笔误造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辨认笔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训诫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受理、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理的职责,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合法。申请人作为被侵害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决定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申请人,其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本案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中对持“火钳”砸申请人车辆的行为供认不讳,结合申请人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因为挪车问题引发双方口角争执,进而发生第三人持“火钳”砸申请人车辆,造成申请人车辆受损,花费600元修理费用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第三人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是第三人自认的火钳还是申请人及其家人主张的洋铲的问题,因事发时无其他证人在场,也缺乏其他证据线索予以查证,客观上存在取证不能的问题,无法还原客观事实。但无论是“火钳”还是“洋铲”,均不影响本案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主要法律事实认定。
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房屋相邻的邻里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营造和谐氛围,即使发生争议,亦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合法途径解决争端。但双方因相邻关系问题,之前已发生多次纠纷,相互产生积怨,无法化解。在发生本案所涉争议时,因之前积怨造成矛盾升级,相互逞强,互不相让,进而引发本案,双方对纠纷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于纠纷发生后,采用暴力手段损坏申请人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件发生后,第三人提出愿意赔偿申请人财物损失,消除违法后果,化解邻里矛盾。因申请人提出赔偿要求过高,双方未能就财物损失达成和解。结合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第三人主观恶性小,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财物损失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等情节,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本着化解和不激化邻里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错罚相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阿)不罚决字〔2022〕1号)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阿)不罚决字〔2022〕1号)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