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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2〕2号)

日期:2022-03-2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22

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长征北路81号二楼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司罚决字(20211号),于2022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听证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司罚决字(20211号)。

申请人称:蔡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需委代理应诉,因蔡某在外打工,不便亲自到申请人处亲自办理法律事务委托手续。2019年4月15日。蔡某与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理人谈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口头法律服务协议,按照诉讼标的30万的3%,收取法律服务所(代理费)9000元,先交3000元,其余法律服务费(代理费)6000元,必须在2019年5月28日前支付完毕,蔡某表示没有问题。蔡某于2019年4月22日,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转了3000元法律服务费给了谈某,同日谈某把蔡某转的3000元法律服务费(代理费),交给了所里内勤处并作了收案登记。申请人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的规定,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张某承办该案,因蔡某在外打工,不出便出庭参加诉讼,特别授权张某出庭应诉,张某出庭前,通过电话征求了蔡某的同意,并按照蔡某电话上提出的要求,认真书写了书面答辩意见和发表了辩论意见,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决了蔡某清偿借款30万及利息的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谈某通过微信把判决书发给了蔡某,并告知蔡某如需上诉,请迅速来所里办理二审委托手续,并把第一次的代理合同补签好,交清尚欠申请人的法律服务费6000元(代理费),后蔡某对判决结果有意见,为了逃避支付尚欠申请人的6000元代理费。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谈某,多次要求蔡某来补签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然而因蔡某的拒绝,其书面委托合同上至今没有蔡某的签字。2021年5月蔡某来到谈某办公室,谈某要求蔡某完善相关代理手续,补交尚欠的代理费,因蔡某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导至情绪激动而离开蔡某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但被申请人不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以申请人违反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基屋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屋法律服务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违法所得。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案系申请人与蔡某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因蔡某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为了逃避支付尚欠申请人的法律服务费,违背当时承诺回来补签代理合同缴纳尚欠的代理费的口头约定,拒绝补签书面委托合同,而不是没有书面代理合同,导至申请人未与委托人书面合同上没有蔡某的签字,足以证明申请人陈述申辩的事实成立,申请人在接受蔡某的委托代理事务中,一切都是按照五统一的规定进行办理的,不存违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没有事实依据,该案以不属于行政法规处罚的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黔司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成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做出的黔司罚决字(202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4月22日,投诉人蔡某向我局投诉反映被投诉人谈某在接受代理蔡某与刘某借贷纠纷案中,收取蔡某代理服务费3000元后,一直未给付款人开具收费票据,且未与蔡某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2019年4月15日,蔡某因其与刘某借贷纠纷诉讼案需要请人代理法律服务,经与某所谈某协商,双方口头商定,蔡某委托某所为其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提供代理法律服务,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谈某作为某所的负责人在接受蔡某的委托后因其本身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将该案指派给同所的张某办理,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刘某某与蔡某作为共同被告,也委托张某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9年4月28日,张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刘某某一同到庭参加诉讼。我们查明,蔡某投诉所称的擅自将案件转给张某办理,张某的代理意见部分不是蔡某的意思导致案件败诉,一审结束后并没有及时将结果告知蔡某导致其错过上诉期的事由不成立。但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某所存在未与委托人蔡某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违规行为。上述违法事实有蔡某与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对蔡某、谈某、张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进行佐证。

我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规定,依法依规对某法律服务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完成了线索初核、立案报批、案件调查等工作,并于举行听证会,程序合法,无违纪违规情况。

二、某法律服务所的上述违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的处罚范围。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某所在代理蔡某委托与刘某的案件过程中并没有和蔡某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我局在调查过程中某法律服务所并未能提供与蔡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情况属实,违反了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实,依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罚。我局所给予某所的行政处罚是依据其违法事实,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属于行政法规的处罚范围。

三、某所在代理蔡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存在过错而进行处罚,某所提供的案卷中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委托人蔡某的签字正是最好的证明。我局在调查过程中,询问的蔡某、谈某、张某等人,均表示某所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接受蔡某的委托后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事实有相应的询问笔录进行佐证,并且在某所提交的蔡某与刘某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确实没有蔡某的签字。申请人提出的因蔡某逃避尚未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拒绝补签代理合同导致代理合同中没有蔡某的签字的申辩理由不成立,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必须要有合同双方的签字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仅有某所一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并不符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作出黔司罚决字(202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是按照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申请人明知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且具备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条件而不签订,存在明显过错。在被答复人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之后,并未认识到自身过错,其申辩理由更是歪曲事实,申请人不能提供代理蔡某与刘某纠纷一案时的双方签字的委托代理合同,则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不存在违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成立。恳请贵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经重庆市司法局审核,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谈某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019年4月15日10时30分,谈某通过蔡某微信朋友添加验证,就刘某诉蔡某、刘某某、第三人谭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某、刘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事宜进行微信聊天。根据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4月15日,蔡某将其身份证图片发给谈某,谈某将文件名为“授权委托书”的文档发给蔡某,并告知邮寄地址、收件人。2019年4月22日蔡某向谈某微信转账“律师费”3000元。谈某表示“马上安排人办,下差的6000元代理费必须在5月28日之前予以支持”,蔡某回应没问题,并提出要将担保责任推掉。2019年4月24日,蔡某向谈某发微信“谭律师我表白娘那个你说的帮忙给她代理下,那个要收她2000块钱,如果要收钱算我的,我给你8000就是”,当日晚上蔡某通过微信询问谈某“明天几点开庭”,谈某回复“上午九点半”,蔡某回复“小得了”。2019年7月3日,谈某向蔡某发送图片,告知“要上诉在7月6日前,否则逾期后果自负”,之后蔡某与谈某就判决书内容的告知时间、上诉及委托代理问题发生分歧,通过微信表达各自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图片、语音、文档因谈某保存问题无法显示和提取。微信聊天记录中无签订书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内容,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受理编号为“2019年城代字第23号”民事代理卷宗中合同编号为(2019)民代字第23号《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无委托人蔡某签名。

2021年4月22日,蔡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认为张某答辩内容非本人意思表示,导致一审败诉,未将一审判决结果及时告知,导致错过上诉期等,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查处。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2021年7月23日作出《关于投诉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谈某的回复》,但因无法联系蔡某,未能有效送达。

2021年8月2日,被申请人以蔡某投诉为案件来源,以涉嫌违规收费为由,对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涉嫌不按规定签订合同、违规收费、不遵守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立案查处。同时对谈某涉嫌管理失职事项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司告字〔2021〕1号)并送达申请人,告知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嫌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和不按规定给委托人出具有效票据,该行为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拟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收入3000元,并处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示陈述和申辩权利。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黔司法罚听〔2021〕1号),并于2021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会。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司罚决字〔2021〕1号),认定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在代理蔡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未按规定与委托人蔡某签订书面合同。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规定,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张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蔡某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由蔡某在委托人处签字后邮寄给谈某,再由张某在授权委托书中填写其余部分。2019年4月28日上午9时30分,张某作为被告蔡某、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蔡某本人未到庭,刘某某本人到庭。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就刘某诉蔡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14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为蔡某、刘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投诉受理通知书》、《延长投诉查处办案期限审批表》、渝司许基字【2018】24号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卷宗(2019年城代字第23号)、询问笔录、蔡某与谈某微信聊天记录、(2019)渝0114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黔司告字(2021)1号、黔司告字(2021)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黔司法罚听(2021)1号、黔司法罚听(2021)2号】、《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关于投诉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谈某的回复》、《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司罚决字(2021)第1号、黔司罚决字(2021)第2号】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申请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其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以投诉举报为执法线索,经立案调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种类,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我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司法部、市司法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以上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其中,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再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中过程中履行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相关规定的法定形式要求,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首要程序及应当履行的行政法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合同的方式明确代理权、代理人以及是否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等权利义务内容,避免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

本案中,谈某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应当知晓提供民事诉讼代理法律服务接受委托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谈某与蔡某通过微信方式就民事诉讼代理进行沟通,并在收取法律服务费之前通过邮寄方式完成授权委托书签订,从此期间到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张某作为蔡某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直至被申请人立案调查,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蔡某之间均未完成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重庆市黔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该案系申请人与蔡某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因蔡某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为了逃避支付尚欠申请人的法律服务费,违背当时承诺回来补签代理合同缴纳尚欠的代理费的口头约定,拒绝补签书面委托合同,而不是没有书面代理合同。申请人在接受蔡某的委托代理事务中,一切都是按照五统一的规定进行办理的,不存违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没有事实依据,该案不属于行政法规处罚的范围”的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确定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前就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宜按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其接受委托人补签合同的承诺或者委托人违反补签承诺,最终导致书面委托合同未能完成签订,属于民事法律责任范畴,不能对抗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行政法义务,不能作为免除未按规定接受委托的行政法责任的理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司罚决字〔2021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司法局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司罚决字〔20211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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