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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府行复〔2021〕6号)

日期:2022-01-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21〕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拘留执行一案,于2021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1月9日至19日执行拘留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因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9号),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该在2020年3月执行的拘留,选择在2021年1月9日至19日“三九寒冻”时节执行,没有体现出基本的人性化道德,没有以人民身心健康为基本原则。以“新冠病毒”为由,为何从3月12日至12月28日近10个月时间里不告知推迟拘留或者执行拘留,现在这病毒就没有了?随心所欲,想什么时候抓你,想什么时候放你,没有时间限制,没有能体现人民警察爱人民的思想,也没有体现好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权利。综上,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9号)无异议,但不服选在2021年1月9日至19日(三九寒冻天)执行拘留的行为,请求确认拘留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是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2月27日21时许,王某、石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塘坊居委4组10号门前与租房户王某奥等因租房问题发生殴打他人行为,造成王某奥等人不同程度损伤。经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受理案件后调查取证,告知王某、石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给予王某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3月2日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王某、石某分别缴纳了罚款500元。二是对申请人执行拘留体现维护法律尊严。2020年年初爆发新冠肺炎疫情,3月正是全国处于抗击疫情严峻时刻。一些关押罪犯及嫌疑人的地方先后出现群体感染的情况。由于这一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公安部也为严防新冠肺炎在公安机关办案和羁押场所传播扩散,于2020年2月23日下发《关于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适用羁押措施和行政拘留工作的通知》,要求慎用少用行政拘留。因此,被申请人民警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后,没有立即将王某送至黔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2020年5月,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形势好转,根据公安部关于做好公安监管场所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通知精神及上级部门工作要求,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没有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进行清理并及时将通知到位的人员送至黔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被申请人民警先后于2020年5月16日、2020年12月28日电话联系王某、石某,两人均称在外务工(未在黔江辖区),故当时未能执行拘留。直至2021年1月9日,民警再次联系到王某在黔江家中,民警按要求将王某送至黔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案人员石某因外出务工,至今仍未执行行政拘留。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7日21时许,王某、石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塘坊居委4组10号门前与租房户王某奥等因租房水电问题发生纠纷。因王某存在殴打他人行为,被申请人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9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3月2日将处罚决定送达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为:行政拘留由两名民警送至重庆市黔江区拘留所执行,期限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黔江分行缴纳。2021年1月9日被申请人民警将王某送至重庆市黔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日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黔江公(城西)拘通字〔2021〕4号),向王某的家属石某通知王某拘留执行的地点。2021年1月19日,重庆市黔江区拘留所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黔拘解字〔2021〕34号),因期限届满,解除对王某的拘留。王某已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9号)无异议,且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本机关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作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人,送达拘留所执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黔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的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执行拘留期限将申请人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本案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且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本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黔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同时,法律法规未对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的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拘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执行拘留过程中,由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黔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拘留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因2020年年初全国范围内出现新冠肺炎疫情,至2020年5月,疫情防控从应急状态转为常态化防控。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将申请人送至拘留所执行拘留,具有保护申请人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拘留场所疫情管控秩序的合理性。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选在2021年1月9日至19日(三九寒冻天)执行拘留的行为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1年1月9日至19日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西)行罚决字〔2020〕9号)确定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21年1月9日至19日对申请人王某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