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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9〕17号

日期:2020-05-22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巴楚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旭,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9〕195号),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9〕195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罚不当且明显过重,应予以撤销。一是2019年8月22日申请人在“天汇Real夸夸微信群”聊天时说了“去保利展台吼半分钟,保利骗子”,当日17时40分左右接到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去,申请人前往派出所后被告知在“天汇Real夸夸微信群”聊天时说了“去保利展台吼半分钟,保利骗子”属于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认识到错误后签字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当场作出了警告处罚并进行口头训诫。同日20时48分左右,申请人再次接到派出所电话后,前往派出所并被带往被申请人办公楼,再次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已经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再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先后两次给予申请人“警告”和“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一事不能两罚。二是申请人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情节特别轻微。申请人发出“去保利展台吼半分钟,保利骗子”的信息并未引起群内人员的附和共鸣,事实上也无任何人到保利展台实施“吼”的行为,没有发生任何不良后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过重,有违过罚相当原则。三是申请人属于主动到案,且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的不予处罚情节,应适用不予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9〕195号)。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9年8月22日12时许,申请人因对其所购买的重庆“保利天汇”小区住房认为有质量问题,与“天汇Real夸夸微信群”的保利天汇小区业主讨论维权。在发言时,申请人提议维权的业主在重庆开展智博会期间,到重庆国际博览中心去喊“保利骗子”等口号,喊了之后迅速散开等煽动性言论。而2019年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将于2019年8月26日至29日在重庆市举行,届时将有国家领导人和国内外重要嘉宾2000余人参会,具有极强的国际影响力,该会议的召开与申请人微信群里所谈论的购房维权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申请人对其在微信群里所发表的煽动性语言(文字)予以认可,对到智博会聚集喊口号、快闪呼吁维权等错误行为也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微信朋友圈(群)作为一种社交媒体工具,一个提供多人共享的社交平台,具有公共场所性质,微信群中的发言交流应当遵守符合法律法规的公共秩序。二是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后安排城东派出所开展案件受理、调查处理工作,通过对申请人传唤询问,申请人对自己在“天汇Real夸夸微信群”的不当言论有了正确认识,对自己使用的手机进行了辨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如实陈述。三是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十一项的违法行为理解与适用之八,决定对申请人减轻行政处罚,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四是申请人所称的一事两罚不成立。派出所民警在8月22日询问完毕后没有呈报制作警告并送达申请人,不应该视为进行了警告的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12时许,申请人在名为“天汇Real 夸夸微信群”(群成员400多人)的保利天汇小区业主微信群发布提议业主在重庆开展智博会期间,去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保利展台喊“保利骗子等口号,喊了之后迅速散开”等言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情况后,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传唤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申请人对其在天汇Real 夸夸微信群发布的言论予以确认。2019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黔江公(城东)受案字〔2019〕437号)、《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9〕195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黔江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辖区范围内治安行政案件的法定职责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微信群作为互联网群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作为人们沟通交流的平台,是现实生活的延伸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本案中,申请人在成员众多的“天汇Real 夸夸微信群”内发表去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保利展台喊“保利骗子等口号,喊了之后迅速散开”的言论具有煽动性和社会危害性,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该条款按照情节轻重,将行政处罚结果分为一般情节和较重情节两档。从本案被申请人在结合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后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结果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适用了一般情形的处罚幅度,其相对应的应是一般情节的违法事实。但,根据被申请人答复,其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情节及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了《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十一寻衅滋事的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八)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的 ” 的规定。与该条款相对应的,应是情节较重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不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公安机关先后给予警告和拘留的两次处罚属于一事二罚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过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公安机关先后两次给予警告和拘留的行政处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9〕19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公(城东)行罚决字2019〕19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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