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江府行复〔2017〕1号:罗某不服行政处罚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江府行复〔2017〕1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处长。
申请人罗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2016年11月29日,申请人驾驶小轿车从湖北省咸丰县送亲戚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火车站,大约20时左右,申请人正要回咸丰时,碰见咸丰老乡周某,其得知申请人要回咸丰,就让申请人帮忙带一个熟客回咸丰,申请人同意后,周某的熟客就上了申请人的车。申请人开车行驶至黔江区正阳街道某处,被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人员拦下检查后,以“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为由,将申请人的私家车强行扣押。201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徐某做了一份与申请人陈述不相符的《询问笔录》,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3万元的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听证,12月12日放弃听证。2016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申请人当场缴纳9000元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6年11月29日20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黔江区火车站出口处发现某黑色小型普通客车载有乘客向黔江某大道方向行驶,就通知守候在该大道的执法大队对该车进行拦截,20时10分执法人员在正阳街道某路段拦停该车,经现场检查和询问,乘客王某证实其与申请人素不相识,是当晚从重庆乘坐火车回咸丰,到黔江区正阳火车站出站后与两名不认识的人协商回咸丰县城车费为40元,到目的地后支付车费给驾驶员。据现场调查,申请人属于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该运输服务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扯不上关系,且申请人现场陈述的乘客身份信息与乘客的真实身份不吻合。因此,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初步认定申请人从事非法营运,对违法车辆予以暂扣。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录像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客运经营,已构成非法营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2016年11月30日,就申请人涉嫌非法营运一案,被申请人经立案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12月2日,申请人与其父亲一同前来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提供了申请人的家庭困难证明和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并进行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10000元的行政处罚无异议,并主动放弃听证申请,要求立即处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出示合法执法证件,明确表明身份,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经充分调查,认定申请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申请人履行分期缴纳罚款义务后,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车辆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某滚协经营者联名向被申请人反映正阳火车站黑车多,运行猖獗,有很多车辆长期在火车站揽客,大量客源被黑车占有,其中反映的黑车名单中包括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的私家车。
2016年11月29日20时左右,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正阳街道某路段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对车内乘客王某进行调查询问得知,乘客王某从重庆回湖北咸丰县,到黔江火车站下火车出站后,在火车站附近经两个人介绍,乘坐申请人的车辆回咸丰县城,经与介绍人协商,车费为40元,比平时乘坐客车从黔江到咸丰的车费贵20元,车费待到达目的地咸丰县城后再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称其是替公司接员工回咸丰,但经过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陈述与乘客提供的相关信息比对核查后,发现两者不相吻合,由于申请人没有出示车辆营运证,亦未当场提供其他能证明其具备客运资质的有效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即认为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2016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正式立案,并补办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201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徐某、罗某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予以直接送达,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和期限。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员及相关要求等。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书面放弃听证,并提交《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书》,其在《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书》中自认本人于2016年11月29日,驾驶车辆在黔江正阳某路段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同日,经过被申请人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承认自己于2016年11月29日驾驶车辆从黔江正阳火车站至湖北咸丰县城的载客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非法营运行为,但是因为其本人家庭困难,经济确实无法承受,遂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承诺今后不再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同日,申请人以其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分期缴纳罚款,并承诺第一期缴纳罚款9000元。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后按照要求先期缴纳9000元。被申请人并于该日向申请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申请人车辆的扣押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周某证明》、《王某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反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视听资料》、《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申请书》、《现场照片说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困难户证明》、《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书》、《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是黔江区范围内享有道路运输管理职权,承担道路运输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依法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能,有权对发生在黔江区域内的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主体资格合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徐某、罗某、许某拥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且均在有效期限内,三名执法人员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检查程序,扣押程序,立案程序,审理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审批程序,询问程序,听证告知程序,分期缴纳罚款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责令改正通知程序,违法行为通知程序,各文书的送达、执行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交通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修订)》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并经过相应层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许可,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后,才能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运、货运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可知,构成非法营运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构成非法营运。
其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未取得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投入运输的车辆没有配发《车辆营运证》,其不能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第二,申请人在自书的《申请书》、《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书》中自认其2016年11月29日驾驶车辆从黔江正阳火车站至湖北咸丰县的载客行为是未经许可擅自载客,属于从事非法道路运输行为。第三,乘客王某的证言证实,此次运输活动是有偿服务,且价格是黔江至咸丰客车价格的两倍,申请人的载客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乘客王某在执法同步录像产生的视听资料中陈述,其向介绍人表达了其欲于2016年11月29日晚上回咸丰的想法,经过和介绍人协商,乘客王某愿意以40元的价格补偿申请人。协商一致后,介绍人才将乘客王某带至申请人处乘车回咸丰县城。同时,视听资料证明,乘客王某陈述乘车经过、车费数额及支付时间时,申请人就在旁边,但其并未当场否认。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成立。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认定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有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例行检查的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9日20时10分左右,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载明的申请人实施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8时10分,其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记录有误。
(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而该条的规定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虽然认定申请人属于非法营运的客观事实清楚,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审查处理程序合法适当,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有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