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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3-11-10

当事人:黔江区乐尔乐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ABXXGQXD

经营者: 李X

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社区XXX号

2023 年 6月 29日,本局接到一起消费投诉,投诉人称其本人于2023年6月29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的绿箭口香糖,生产日期为2022年04月19日,保质期为10个月,所购买的食品超过保质期。2023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针对投诉情况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当事人正在营业,李西后及店员周祖锋全程在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发现:品名为“绿箭口香糖”,数量7盒,生产日期:20220419,保质期:10个月,净含量13.5克(5片装)。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重庆黔江市监查扣押〔2023〕0706号)。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绿箭口香糖,是于2023年3月12日从重庆市黔江区杨科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进,购进数量为20盒,购进单价为1.5元/盒,购进总价为30元,销售价格是2元/盒。该批次“绿箭口香糖”在超过保质期后只销售了一盒给投诉者,尚未销售给其他人,剩余7盒已被本局执法人员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绿箭口香糖”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材料、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资质材料。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绿箭口香糖”的货值金额为2元/盒×8盒=16元,违法所得为(2元/盒-1.5元/盒)×1盒=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食品进(销)货记录》复印件1份、供货商资质照片打印件1份2页、当事人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绿箭口香糖”扣押照片打印件1份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及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涉案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0.5元。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