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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3-11-27

当事人:黔江区合申日用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CF6ANX92

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鹅池镇街上XX号1-1 ,1-2,2-1,2-2;

经营者姓名:庞X成

2023年8月24日,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称:消费者于2023年8月24日在黔江区合申日用百货超市购买到了4瓶超过保质期的江小白果酒,我局执法人员随后联系了投诉人,提取了微信支付记录等相关资料照片。2023年8月31日,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2瓶“江小白混合水果味高粱酒”,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0507和20210413,保质期均为24个月;另摆放有“江小白葡萄味高粱酒”2瓶,生产日期为20210502,保质期24个月。类型:蒸馏配制酒,产地:中国重庆江津,贮存条件:通风干燥、常温避光保存,产品标准代号:Q/JJ  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0011610454,净含量:168ml。我局执法人现场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拍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已发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负责人称该超市是2023年4月中旬从上一任商家将超市所有物品整体买下来的,没有妥善保存上述超过保质期果酒的进货票据,通过询问上一任商家得知每瓶果酒进价13元。投诉人购买的超过保质期江小白果酒4瓶,每瓶15元,共花费60元属实。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扣押的“江小白混合水果味高粱酒”与“江小白葡萄味高粱酒”进购价为13元,销售价为15元属实。经计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已销售的4瓶×15元/瓶=60元加上未销售的4瓶×15元/瓶=60元,货值金额合计120元,违法所得为已销售的4瓶×(15-13)元/瓶=8元。

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黔江市监听告字(2023)200号),将拟对其实施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作为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陈述违法行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并决定作如下处理:

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8元;

3、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江小白牌果酒4瓶。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