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江市监处罚[2024] 0522-01号
当事人:重庆深耕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5XNC5C
地址: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关后社区5组
法定代表人:蒲*艳
2024年01月18日,本局收到投诉人徐*成的投诉称:2024年01月09日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的重庆深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1瓶,支付18.8元,发现营养成分表的能量、钠的NRV%标注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1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有被投诉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样品(品牌名:辣本味重庆油辣子,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0011410582,生产企业:重庆深耕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关后社区,委托方: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00号稻香微企创业园108,营养成分表“能量1708KJ/100g,NRV:20%;蛋白质8.2g/100g,NRV:14%; 脂肪39.9g/100g,NRV:67%;碳水化合物4.8g/100g,NRV:1%;钠2657mg/100g,NRV:131%”),但无库存,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获得营养成分各项参数的真实数据。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于2024年02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4年05月10日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对重庆深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含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重庆深耕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11日注册成立。2023年4月8日,当事人与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代加工合同,合同上约定:“填充物为甲方(重庆深耕食品有限公司)新标,乙方(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标签”,当事人负责生产辣本味重庆油辣子内容物,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罐身及外包装标签,当事人生产辣本味重庆油辣子内容物后,根据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罐身、标签再进行装罐、贴标,当事人对辣本味重庆油辣子的营养成分表中的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产品,其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为:“(每100克):能量1708KJ;蛋白质8.2g; 脂肪39.9g;碳水化合物4.8g;,当事人标注上述内容时,沿用了丢失的手工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数据,现场不能提供关于辣本味重庆油辣子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获得营养成分各项参数的真实数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规定,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当事人生产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产品经过计算所得的能量值为8.2*17+39.9*37+4.8*17=1697.3KJ(每100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一)规定,该产品能量应当标注为1697KJ(每100克),与标签标示的1708KJ(每100克)不符,故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标注错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产品,其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产品“能量1708KJ/100g,NRV:20%;蛋白质8.2g/100g,NRV:14%; 脂肪39.9g/100g,NRV:67%;碳水化合物4.8g/100g,NRV:1%;钠2657mg/100g,NRV:13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1、A.3计算,其中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4.8g(每100g)、1%(NVR%)”,按碳水化合物4.8g(每100g)计算NVR%为1.6%,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一)规定,该产品应当标注为2%,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中的NRV%标注错误;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钠2657mg(每100g)、131%(NVR%)”,按钠2657mg(每100g)计算NVR%为132.85%,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一)规定,该产品应当标注为133%,故营养成分表中钠的NRV%标注错误。
现查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标签内容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产品,共生产了91瓶,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辣本味代加工生产记录表、辣本味出货明细表。当事人以7.5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是给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代加工辣本味重庆油辣子,当事人自与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23年4月8日签订合同后,因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设计外包装标签2023年12月24日才把外包装标提供给广告公司印制后发给当事人,导致当事人2023年12月25日才开始生产辣本味重庆油辣子。辣本味重庆油辣子与当事人生产的深耕油辣子的内容物一样,当事人批量生产后,再根据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数量进行贴标,并按照重庆辣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直接发给消费者,所以当事人无辣本味重庆油辣子的库存。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含虚假内容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的货值金额7.5元/瓶*91瓶=682.5元,违法所得68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辣本味代加工生产记录表1份、辣本味出货明细表1份、照片打印件1份、投诉资料1份、委托方资质1份、产品代加工合同2份、营养成分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和违法事实。
2024年 5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黔江市监罚告〔2024〕城西0514-01号 ), 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局提交了撤销行政处罚申请书,申请理由:1、当事人积极配合,高度重视,积极整改;2、当事人是扶贫企业,能够解决农村部分农副产品的销售问题及农村脱贫人员的就业问题;3、当事人经济运转困难;4、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未给任何人带来任何事实上的伤害,并对产品营养成分进行了检测;5、当事人营养成分公式计算失误、认为是标签瑕疵,不是虚假标注。经本局讨论研究,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2、当事人陈述的1、2、3、4条理由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且当事人提出的积极配合,高度重视,积极整改理由,我局在拟处罚阶段已经充分考虑,对当事人实施减轻处罚;当事人陈述的第5条理由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未能提供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获得营养成分各项参数的真实数据,仅凭以前丢失的手工检验报告数据就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含有虚假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该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涉案的货值金额较少,积极配合调查,事后积极做了辣本味重庆油辣子关于营养成分的检验报告,及时更换了外包装标签,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辣本味重庆油辣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决定 :
1.没收违法所得682.5元;
2.罚款12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