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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009130303P/2023-00137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3-06-15
  • 发布日期 2023-06-15
  • 文件标题 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 发布机构 黔江区人力社保局
  • 有效性

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结合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经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由区委组织部、区教委、区经济信息委、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卫生健康委、区国资委、区法院、区人武部、区工商联、区总工会、区妇联分管负责人组成,独立履行职责,其中:主任1名,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2名,分别由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区人力社保局局长兼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区人力社保局,由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处理争议应当着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审议、决定工作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设置及办事机构

第五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组成人员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主任由区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负责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由区人力社保局局长担任,仲裁委办公室主任由区人力社保局分管调解仲裁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组成人员有权参与并表决仲裁事项,有权对讨论评议的争议案件保留不同意见,有权监督仲裁活动。组成人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仲裁活动的时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勤勉务实,严守纪律,保守秘密,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按规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组成人员任期内因工作变动的,由相应的新工作人员接任。

第八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仲裁活动;

(五)制定工作制度,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六)领导办事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区仲裁院)为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的办事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一)负责聘期内专职、兼职仲裁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承办管辖范围内的争议案件;

(三)组建审理争议案件的仲裁庭;

(四)提请审议重大事项、评议重大疑难案件;

(五)管理文书、档案、印鉴;

(六)负责接待咨询、对外宣传等日常工作;

(七)负责办案辅助人员的管理;

(八)承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区仲裁院应有专门的仲裁场所,包括立案接待登记庭(室)、调解室、仲裁审理庭、证人等候室、律师休息室、案件合议评议室、档案室以及工作人员办公室等工作场所,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庭审及安检、监控、档案储存、公众自助服务、电子公告公示屏等设施设备。

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公开办案人员、办案流程、办事指南、风险告知、仲裁庭纪律等应当公开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区仲裁院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派出庭。

第十二条仲裁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行政办公经费、仲裁业务经费、办案补助经费等。

第三章案件处理

第一节立案组庭、回避及管辖异议

第十三条争议案件是否受理,除本规则特别规定外,由区仲裁院院长(以下简称院长)决定,院长不能履职时由副院长决定。

下列争议案件是否受理,由办公室主任决定:

(一)五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

(二)集体合同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适用仲裁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其他需办公室主任批准的案件。

审理中涉及管辖异议、追加第三人、中止审理以及撤回仲裁申请、调解、裁决等结案事项,应逐级审核后,由受理案件的审批人决定,其他事项的审批,按本规则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其他劳动人事仲裁委移送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按本规则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的组庭,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或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是否转为普通程序由院长决定。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计算。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按照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案件组庭后因办案人员外出、患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需要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已受理的案件组庭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第十九条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或者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移送管辖或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需出具逾期未立案证明材料的,由院长决定。

第二节审理程序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的,由办理案件的仲裁员提出处理意见,报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案件因出现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是否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按前述程序审批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需要延期结案的,由院长决定是否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委托勘验、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事项,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院长、副院长担任仲裁员需要回避的,由办公室主任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第二十六条旁听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第三节结案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如发现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由院长提出处理意见报办公室主任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按照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等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经调解结案的,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仲裁裁决、先行裁决、裁决先予执行等事项,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条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需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材料的,由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案件结案后,由仲裁秘书整理案卷卷宗,经仲裁庭审核归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复制案卷正卷材料的,由登记人员初审并登记,经仲裁庭审核,报仲裁院院长或副院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本章规定的案件处理事项,由副主任决定的,可以授权办公室主任决定;办公室主任决定的,可以授权院长决定;由院长决定的可以授权副院长决定。

第三十三条本章未规定的其他涉及案件处理的审批事项,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本章规定的涉及案件处理的法律文书,应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名义作出,加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印章。

第四章会议制度及公文处理

第三十五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实行全体会议、业务会议、联席会议制度。会议议题、参加及列席人员,由区仲裁院提出建议,按程序报召集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应召开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副主任主持。

全体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行业代表等人员列席。

全体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制订或修改工作规则、细则,须经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有效,其他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通过方可生效。

组成人员未出席会议的,可提交书面表决意见。

第三十七条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审议或通报以下事项:

(一)通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情况;

(二)通报重大、疑难案件处理等事项;

(三)审议或通报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四)审议本委相关制度规则;

(五)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及依法履职情况;

(六)审议案件处理指导性意见;

(七)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因特殊情况,由院长审核后经办公室主任同意,也可通过书面通报或审议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业务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审议或研究以下事项:

(一)讨论、研究案件处理指导性意见;

(二)讨论、评议区域性、行业性等重大或者疑难争议案件;

(三)讨论、研究对生效仲裁裁决、仲裁调解的监督事项;

(四)审议需要提请全体会议审议的事项;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联席会议由区仲裁院负责人召集,审议或研究以下事项:

(一)需要议决的日常事项;

(二)合议庭未形成多数处理意见而提请讨论、研究的争议案件;

(三)审议专职、兼职仲裁员聘期内管理相关事项;

(四)审议需要提请全体会议、业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五)其他日常事项。

第四十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委员因故不能参加全体会议的,需说明情况,经副主任同意,可委托所在单位其他负责人代为参加会议或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会议记录由区仲裁院承办。审议、讨论、表决情况及委员意见等应当如实记录。会议记录应当保密,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十二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决定事项由区仲裁院负责落实,需要报知全体委员的,应当进行通报。

第四十三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调整组成人员以及根据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工作职责需要以区人力社保局名义作出的公文,由区仲裁院报请由市人力社保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下列事项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名义行文:

(一)本委报区人民政府的公文;

(二)本委聘任、解聘专职、兼职仲裁员的公文;

(三)全体会议、涉及全局性工作以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工作规则、办案制度的公文;

(四)业务会议及业务会议纪要等公文;

(五)涉及区域性或者单项工作的公文;

(六)本委商洽工作、通报事项的公文;

(七)涉及其他事项的公文。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主任签发,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由副主任签发,第(七)项由副主任决定是否报主任签发。

对外公开宣传的新闻通稿、指导案例等文稿可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名义发布。

第四十五条涉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日常、个别事项的文秘、会议、活动、督查、信息、行政事务等公文,可由区仲裁院名义发文,由院长签发。涉及重要工作的,应报副主任签发。

第五章仲裁工作人员管理

第四十六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根据工作需要,经院长、办公室主任提名,副主任决定,依法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聘期届满后,根据履行职责考核情况,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决定是否续聘。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设立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区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安全保卫、仲裁秘书等仲裁办案辅助人员,从事导诉咨询、安全检查、案件记录、文书送达、档案整理等工作。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得同时兼任该案件记录人员。

第四十八条专职、兼职仲裁员及办案辅助人员等仲裁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可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本委仲裁员及办案辅助人员的聘任及聘期内管理、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或按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经院长提名,副主任决定,予以解聘。对不再续聘或者被解聘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仲裁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形的,经院长提议,视情节轻重,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对兼职仲裁员等应通报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处理。仲裁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工作规则中,规定由主任履行的职责,主任可以授权副主任决定;规定由副主任履行的职责,副主任可以授权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五十二条本工作规则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