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渔业)罚〔2024〕52号
当事人:杨宗照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日21时至4月2日0时30分,当事人杨宗照、杨中高(另案处理)、杨艮飞(另案处理)3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湾塘(小地名:赵家坨)阿蓬江河段使用电鱼方法实施非法捕捞,查获渔获物12尾,合计重量为:10.83千克。
经查:
当事人杨宗照于2024年4月1日21时至4月2日0时30分,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湾塘(小地名:赵家坨)阿蓬江河段使用电鱼方法实施非法捕捞,案发时间及地点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个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规定的禁捕时间和禁捕范围,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内从事天然渔业资源捕捞的,依照《渔业法》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2.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渝黔检刑行意〔2024〕42号),证明案件来源;3.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称重、扣押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杨宗照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黔(渔业)告〔2024〕52号),告知当事人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
据此,当事人杨宗照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杨宗照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杨宗照使用电捕鱼方法进行捕捞,该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渔业船舶上放置炸药、毒药或电捕渔器。”和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前项规定以外水域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农发〔2023〕116号)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黔江区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