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黔(屠宰)罚〔2023〕59号
当事人: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75XN3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田云靖
地址:重庆市市辖区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河滨南路东段团山堡368号
当事人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消毒技术规范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1月6日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路东居委七组的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曾昭新在场的情况下,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对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2023年11月6日车牌号为鲁Q281LZ的运输车辆在进入场区消毒通道时,消毒设备未对车辆进行消毒,运输车辆在卸完生猪后,未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了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在入场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消毒,未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在入场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消毒,未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的事实;
3.进厂登记记录照片1份,证明了未消毒车辆其装运生猪到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4.消毒记录照片1份,证明了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开展消毒工作;
5.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1份,证明了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6.当事人曾昭新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了曾昭新身份信息;
7.视频监控录像3份,证明了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在入场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消毒,未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的事实。
2023年11月3日我单位向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曾昭新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黔(屠宰)告〔2023〕59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曾昭新于当日向我单位表示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在入场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消毒,未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的行为,属于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消毒技术规范。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应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双普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之规定。
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改正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1次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