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自然资源执法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48号)《关于印发〈黔江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9〕43号)要求,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承办行政执法事项的科室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制定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操作流程。
第六条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七条通过举报、巡查、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或转办发现违法线索后,对于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报承办机构负责人签批。承办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第九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接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可以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第十一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呈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局主管领导意见等内容。
第十二条批准立案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对不予立案的违法线索,填写《不予立案呈批表》,载明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承办机构负责人签批。对举报发现的违法线索,要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并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告知过程。
第十三条经核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直接送达的要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邮寄送达的要留存相关快递回执单,并根据快递单号跟踪记录邮件是否送达、送达时间、签收人等信息。
第十四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基本情况包括:询问起止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验内容、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 并附勘测图。《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应记录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等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八条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条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申请有权鉴定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中止调查。
(1)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2)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3)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4)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5)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承办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规划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规划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第二十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经法制审核的,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规定,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审理意见认为需要修改、纠正的,承办人员应根据审理意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重新起草《规划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案件经审理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附具《规划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审理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需要移送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由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纪律处分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三十三条向有权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五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规划和自然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三十六条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邮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处罚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三十八条留置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送达人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四十条采用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采用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第四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第三章 行政监督记录规则
第五十五条启动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监督检查的依据、来源、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的审批表、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编制年度行政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 指定或者委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指定书、委托书;
(五)其他反映行政监督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五十六条组织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证据、结论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的,出具检验、鉴定报告等文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及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十七条 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检查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八条 承办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中对监督检查人员数量、姓名、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邀请技术人员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指定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应当制作指定书或者委托书。
第五十九条承办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六十条 实施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期限,并予以记录。
第六十一条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二条 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制作检验、鉴定结果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鉴定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提出复检等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指派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通知书。
第六十四条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通报的,应制作报告、通报文书。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
第六十六条行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参照本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十条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七十一条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七十二条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承办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需要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章监督责任
第七十四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