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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009130231Y/2024-00059
  • 发文字号 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10号
  • 主题分类 公安
  • 体裁分类 行政处罚
  • 成文日期 2024-03-13
  • 发布日期 2024-03-13
  • 文件标题 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10号
  • 发布机构 黔江区公安局
  • 有效性

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10号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江公(交巡)行罚决字〔2024〕10号


违法行为人 刘某某,男,35岁,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户籍所在地为*******************,现住**********************,工作单位:*,违法经历:2020年6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

现查明2024年2月22日晚上,刘某某和杨**等人一起在玫瑰月光酒店吃饭时喝了4瓶国宾啤酒。当晚21时许,刘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渝D****5的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从玫瑰湾酒店露天停车场出发经黔州桥红绿灯、交通路准备往城南街道河滨南路东段二十七队大修厂方向行驶,当刘某某驾车行驶至交通路魏家塘路段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刘某某带到交巡警一大队事故处理大厅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经恩施硒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里酒精含量为77.17345mg/100ml(鄂恩施硒都鉴[2024]毒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另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2020年6月19日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务目击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车辆照片、前科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由民警送至重庆市黔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限自2024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