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服务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信息工作、信用主体权益保障和信用服务规范等,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障权益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多领域推进。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整理、查询、开放和应用等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示范城市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监督指导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应用。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征信业、评级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运行、维护,负责统一发布政策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践诺和利用信用信息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 本市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示范作用,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以政务履约和守诺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重点加强生产、流通、消费、税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高质量发展。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第十二条 本市全面推进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个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和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中,应当树立诚信典范,将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兑现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诚信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有效衔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诚信教育体系,将诚实守信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主题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居(社区)等示范创建活动,及时总结、提炼并推广信用建设中良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三章 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目录。
第十八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约谈等行政行为信息;
(三)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四)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六)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履行承诺情况的信息;
(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信息;
(八)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并通过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记录前述信息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信用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主动公开;依职权查询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工作规范。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服务,如实记载查询情况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条 归集、采集信用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客观、必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记录自身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查询、使用。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发展改革部门、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参与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融合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创新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信用主体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提供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对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并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查询规范,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开放、查询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归集、采集、开放、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隐匿、违规删除或者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侵犯个人隐私。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可以对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采集,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查询申请向其提供信用报告。
公共信用报告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市场信用报告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可以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履职需要,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前款规定的信用评价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不适用于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的信用评判。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评价、评级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与其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以下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领域: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领域。
全国统一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按照国家统一的认定标准实施。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认定标准与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由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后,应当向该失信主体送达书面文书,载明事实、理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以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纳入失信记录。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共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四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惩戒措施,由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失信惩戒措施的规定提出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清单。
第三十六条 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对于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免于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并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过法定期限仍能查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完毕,并告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及其复核期间,不影响异议信息的公开。
异议、复核需要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等的,所用时间不计入异议、复核申请的处理时间。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对无正当理由或者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异议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经过异议处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信息超过法定期限仍能查询的,终止提供查询服务。
异议处理完毕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供自然人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认定失信行为的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应当移除其关联责任人的失信记录、终止共用相关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处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
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投诉和其他救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信用服务规范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用服务业务的不同特点,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完善信用服务业务规范,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第四十九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征信、评级业务,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取得相关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并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征信、评级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的,相关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满足社会需求。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成立社会信用行业组织。社会信用行业组织通过制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社会信用服务业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和应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开放和应用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征信业、评级业管理规定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践行承诺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判断信用主体身份以及守法履约践诺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