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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1500114MB15744604/2023-00153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其他
  • 成文日期 2023-06-14
  • 发布日期 2023-06-14
  • 文件标题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发布机构 黔江区生态环境局
  • 有效性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环规20226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两江新区分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于2022年10月13日经市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保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基准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适用范围】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统称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特点,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应当一致,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裁量方法】根据本基准设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见附件1)计算处罚金额。其中,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裁量因子分为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对本基准设定了个性裁量因子的24类常见违法行为,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对其他违法行为,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处罚金额下限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考虑因素予以综合裁量,可不代入公式计算。

第六条【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批先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四)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的;

(六)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的;

(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可以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于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小于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三)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六)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八)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第八条【教育原则】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采取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签订企业守法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第九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

第十条【从重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区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浮10%以内执行,且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十一条【多种裁量情节的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裁量证据的收集】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对照本基准设定的裁量因子,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

第十三条【裁量审核】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证据、处罚金额进行认真审查。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四条【告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决定】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适用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确有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其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十七条【其他】本基准所称“以上”、“以内”等均含本数。

为便于操作,本基准整理汇总了24类常见违法行为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见附件2)。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

一、常见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项目建设进程

建设阶段或者设备安装阶段

1或者2

调试或者生产阶段

3或者4

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决定

5

项目环评类型

报告表

1或者2

报告书

3或者4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项目环评类型

报告表

1

报告书

2或者3

项目环评类型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4或者5

污染治理建设

情况

已建成

1

部分建成

2或者3

未建成

4或者5

注: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关于生态准入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项目环评类型

报告表

1或者2

报告书

3或者4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四)违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有关禁止性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项目建设进程

未建成

1或者2

部分建成

3或者4

已建成

5

排污情况

项目未投入生产或者无污染物排放

1或者2

达标排放污染物

3或者4

超标排放污染物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五)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排污单位管理

类别

简化管理

1或者2

重点管理

3或者4

重点管理(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5

废气类别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机械加工、汽车修理等

1或者2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3或者4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放射性废气

5

废水类别

生活污水、养殖废水、服务业废水等

1

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

2或者3

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4或者5

固体废物类别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1或者2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3或者4

危险废物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五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六)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超标因子个数

1个

1

2个

2

3个

3

4个及以上

4或者5

废气类别

餐饮油烟(经营);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机械加工、汽车修理等

1或者2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3或者4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放射性废气

5

废水类别

生活污水、养殖废水、服务业废水

1

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

2或者3

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4或者5

超标状况

超标不足1倍

林格曼黑度1级

5≤pH<6或者9<pH≤10

噪声超标幅度不足3分贝

1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林格曼黑度2级

4≤pH<5或者10<pH≤11

噪声超标幅度在3分贝以上不足6分贝

2

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

林格曼黑度3级

3≤pH<4或者11<pH≤12

噪声超标幅度在6分贝以上不足9分贝

3

超标5倍以上

林格曼黑度4级或者5级

pH<3或者pH>12

噪声超标幅度在9分贝及以上

4或者5

小时烟气流量(气)

不足1000标立方米

1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2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3

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标立方米

4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5

日排放量(水)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1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2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3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4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5

大气超标排放

时期敏感度

一般时期

1或者2

秋冬季重点防控时段(当年11月至次年2月)

3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4或者5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中改、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和第七十五条中规定的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实际小时烟气流量和日排水量无法核定的,依次以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及其他方式核定。

3、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超标状况的裁量等级,根据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确定。

(七)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超总量因子个数

1个

1

2个

2

3个

3

4个及以上

4或者5

超总量状况

超总量不足10%

1

超总量10%以上不足30%

2

超总量30%以上不足50%

3

超总量50%以上

4或者5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排污许可证载明数据为准,实际排放总量以各级负责总量核定的部门认定为准。

(八)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废气类别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机械加工、汽车修理等

1或者2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3或者4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放射性废气

5

废水类别

生活污水、养殖废水、服务业废水等

1

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

2或者3

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4或者5

排污情况

未超标

1

超标不足1倍

5≤pH<6或者9<pH≤10

2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4≤pH<5或者10<pH≤11

3

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

3≤pH<4或者11<pH≤12

4

超标5倍以上

pH<3或者pH>12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九)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废气类别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机械加工、汽车修理等

1或者2

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3或者4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放射性废气

5

废水类别

生活污水、养殖废水、服务业废水等

1

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

2或者3

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4或者5

排污情况

未投入使用或无污染物排放或不超标

1

超标不足1倍

5≤pH<6或者9<pH≤10

2

排污情况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4≤pH<5或者10<pH≤11

3

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

3≤pH<4或者11<pH≤12

4

超标5倍以上

pH<3或者pH>12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排放量

不足10吨

1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2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3

1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4

10000吨以上(参照超标)

5

排污情况

未超标

1

超标不足1倍

5≤pH<6或者9<pH≤10

2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4≤pH<5或者10<pH≤11

3

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

3≤pH<4或者11<pH≤12

4

超标5倍以上

pH<3或者pH>12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排放量无法核算的,不取排放量裁量等级因子。

(十一)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登记管理

1

简化管理

2或者3

重点管理

4或者5

管理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规范建立、保存台账的;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不规范且未造成泄漏的;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规范的;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漏;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管理,少量泄漏。

1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建立、保存台账的;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不规范且造成泄漏的或者未及时搜集处理的;已安装但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部分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不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2或者3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为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造成泄漏未及时收集处理的;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未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未回收利用或者未处理

4或者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二)违反建筑施工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施工噪声排放

时期敏感度

一般时期

1或者2或者3

高中考期间

4或者5

噪声超标情况

超标不足3分贝

1

超标3分贝以上不足6分贝

2

超标6分贝以上不足9分贝

3

超标9分贝以上

4或者5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危险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收集、利用、处置量

不足10吨

1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2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3

1000吨以上

4或者5

所需处置费用

不足20万元

1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2

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3

100万元以上

4或者5

注:1、本表“危险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收集、利用、处置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本表“所需处置费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3、危险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收集、利用、处置量以量大者计。

(十四)违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固体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量

不足100吨

1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2

1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3

10000吨以上

4或者5

所需处置费用

不足10万元

1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2

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3

50万元以上

4或者5

注:1、本表“固体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本表“所需处置费用”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3.固体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量以量大者计。

(十五)违反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新化学物质涉案量

不足1吨

1

1吨以上不足5吨

2

5吨以上不足10吨

3

10吨以上

4或者5

注:本表适用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六)违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行为类型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1或者2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3或者4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5

污染土壤情况

项目已开工建设,污染土壤未转移出场,且建设活动尚未造成污染扩散的。

1或者2

项目已开工建设,污染土壤已转移出场,但建设活动尚未造成污染扩散的。

3或者4

项目已开工建设,且造成污染扩散的。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七)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营许可相关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违法所得费用

不足1万元

1

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2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3

10万元以上

4或者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八)违反放射性和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涉及的种类和范围

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

1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放射性同位素、Ⅱ类射线装置

2

生产、室内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3

室内使用Ⅰ类(医疗用)、Ⅱ类、Ⅲ类放射源/野外(室外)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4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使用Ⅰ类(非医疗用)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Ⅰ类射线装置/野外(室外)使用Ⅱ类放射源/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5

运输、收贮实践所涉放射性物品类别

Ⅳ类、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物质/放射性药物

1或者2

Ⅱ类、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物质

3或者4

Ⅰ类放射源/高等水平放射性物质

5

伴生放射性矿

废渣量

处置量不足2吨

1

处置量2吨以上不足5吨

2或者3

处置量5 吨以上不足10 吨

4

处置量10吨以上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九)违反自行监测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简化管理

1或者2

重点管理

3或者4

重点管理(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5

行为类型

已经开展自行监测但监测因子或者频次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或者2

未开展自行监测的

3或者4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违反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安装、联网、运行情况

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或者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

1或者2

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3

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联网的;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部分停运的

4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全部停运的;擅自改动参数和数据的

5

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情况

比对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最大允许误差不足1倍的

1

比对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最大允许误差1倍以上不足3倍的

2或者3

比对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最大允许误差3倍以上的

4或者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一)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行为类型

公开不规范的

1或者2

未公开的或者不如实公开的

3或者4

拒不改正的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三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二)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项目类型

报告表

1或者2

报告书

3或者4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平板玻璃、垃圾焚烧发电,“两高”项目)

5

行为类型

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缺陷、遗漏、抄袭或者虚假,未导致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的

1或者2

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缺陷、遗漏、抄袭或者虚假,导致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的

3或者4

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三)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情况

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

1

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2或者3

查实有“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的

4或者5

涉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辆)

1辆

1

2辆以上不足5辆

2

5辆以上不足10辆

3

10辆以上不足15辆

4

15辆以上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四)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形

执法人员依法提出检查要求后,拖延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1

执法人员依法提出检查要求后,拖延超过半小时

2

隐匿、拒绝提供资料

3

围堵、留滞执法人员或者弄虚作假

4

暴力抗法或者伪造现场、证据

5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因子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

未受过行政处罚的

1

1次

2

2次

3

3次及以上

4或者5

两年内受处罚情况

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

1

罚款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2

罚款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3

罚款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4

罚款100万元以上、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5

配合调查情况

积极配合调查

1

基本配合调查

2或者3

拒不配合调查

4或者5

注:1、两年内是指本次案件立案之日起追溯两年(例如2022年10月10日立案,应当追溯至2020年10月11日)。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不要求为同一类或者同一种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多个违法行为的,以行为个数计算违法次数。

3、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中,罚款以两年内因单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受最高罚款金额为裁量基准,有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选取裁量等级5;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的选取裁量等级1。

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因子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2—2代表了可予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不同情形。

修正因素类别

裁量因子

裁量等级

改正情况

整改措施已落实

-2或者-1

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

0

无整改措施或者拒不改正的

1或者2

社会影响力

个体工商户和一般一般自然人

-2或者-1

一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0

央企或者上市公司

1或者2

主观过错程度

过失

-1或者-2

故意

1或者2

注:为便于代入函数公式进行计算,上述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其中,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2—2代表了可予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不同情形。

四、裁量处罚金额的计算

(一)计算公式:X=N+(M-N)×[(A-1)/4]×(1+B)。

X:裁量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上限

N:法定处罚下限

A:裁量系数

B:修正系数

(二)裁量系数A

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因子,由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计算裁量系数。其中裁量因素包括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和共性裁量因子。

1.只有一个裁量因子时,A=裁量因子等级数值。

2.有多个裁量因子时,裁量系数的计算方法为:选择一个裁量等级最高的,作为首要因子,取其对应数值进行计算;其他裁量因子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3.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

(三)修正系数B

修正因素包括:改正情况、社会影响力、主观过错情况3种,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

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30%。

(四)计算金额

将计算结果个位取整,得出处罚金额。计算出的处罚金额高于法定处罚金额上限的,取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五、裁量计算示例

例:某市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到某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现场采集污水排口外排水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26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1.64倍。经调查,该企业日排水量约为250吨,发现超标排污后,该企业立即停止排污,排查超标原因,该企业两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该违法行为涉及裁量因子见下表:

(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

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1)

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2)

超标状况:1倍以上不足3倍(裁量等级2)

日排水量:100吨以上不足500吨(裁量等级3)

(二)共性裁量因子:

环境违法次数:无(裁量等级1)

受处罚情况:罚款5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裁量等级1)

配合调查情况:基本配合(综合判定裁量等级取2)

(三)修正裁量因子:

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2)

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0)

主观过错程度:过失(综合判定裁量等级取-1)

1.计算裁量系数A

通过案例调查取证事实,该案涉及个性违法裁量指标有4个,分别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1、2、2、3;共性违法裁量指标有3个,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1、1、2;选取其中一个裁量等级数值为3的作为首要因子,剩下的裁量等级数值取平均数。具体计算裁量系数A过程如下:

计算公式: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

首要因子等级数值=3

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1+2+2+1+1+2)/6

A=50%×3+50%×[(1+2+2+1+1+2)/6]=2.25

2.计算修正系数B

通过上述调查取证事实,该案修正裁量因素有3个,分别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2、0、-1。具体计算修正系数B过程如下:

计算公式: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修正因子个数×2)×30%。

修正因子数值之和=[(-2)+0+(-1)]

B=[(-2)+0+(-1)]/6×30%=-0.15

3.计算罚款金额X

罚款金额计算公式:X=N+(M-N)×(A-1)/4×(1+B)结合案件违法所依据的法律(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计算公式各参数如下:

M:1000000

N:100000

A:2.25

B:-0.15

X=100000+(1000000-100000)×(2.25-1)/4×(1-0.15)

X=339063

按个位取整,本案罚款金额为339063万元整。


附件2

常见违法行为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

序号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1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关于生态准入规定的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四、违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有关禁止性的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五、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1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12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3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14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5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6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7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18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2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4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施工应当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七、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8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八、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1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九、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34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十、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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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十二、违反建筑施工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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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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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施工应当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开始施工四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市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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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违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违反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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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类型;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名称;

(三)新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或者类名等标识信息;

(四)申请用途;

(五)申请登记量;

(六)活动类型;

(七)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

(一)限定新化学物质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

(二)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要求;

(三)提交年度报告;

(四)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一)生产或者进口数量拟超过申请登记量的;

(二)活动类型拟由进口转为生产的;

(三)拟变更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的;

(四)拟变更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导致环境风险增大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请办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重新登记申请材料,说明相关事项变更的理由,重新编制并提交环境风险评估报告,重点说明变更后拟采取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及其适当性,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环境风险。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对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拟变更新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或者化学文摘社编号(CAS)等标识信息的,证明材料中应当充分论证变更前后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化学物质。

第三十一条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材料后,对完整齐全的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并发送备案回执。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后,即可按照备案内容开展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事项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对备案信息进行变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情况。

第三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

(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

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前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条  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第四十四条  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满五年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并予以公告。

对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应当注明其允许用途。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应当规定除年度报告之外的环境管理要求。

本条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撤销的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

简易登记和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以及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撤回或者撤销的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十六、违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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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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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十七、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营许可相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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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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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十八、违反放射性和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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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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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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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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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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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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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5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与有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5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及时进行处理。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5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58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59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同级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0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61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62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当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者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或者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自行监测规定的行为。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70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十、违反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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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75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二十一、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8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81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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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对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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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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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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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和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二十三、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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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四、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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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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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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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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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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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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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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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